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

***、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超(与***系姻亲关系),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铸福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张德军。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重新提交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发的证明材料,证明***与丁兆东系同一人,作为基层一级政府非常清楚并了解申请人的经历,出具该证明可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他单位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该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委答辩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17年5月,一审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故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7月至2019年7月15日。2.被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一直持续到其进入破产重整前,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故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法行为应从2017年11月3日起算,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主张该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申请人计算的生活费时间是法院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实际待岗时间,没有超诉讼请求,原审认定生活费自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27日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工资标准中有几个月低于当地最低标准,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工资表无公章,无经手人签字,原审以此来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申请人25527元工资债权问题在仲裁委已经仲裁过,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原审认定申请人五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5.在被申请人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参加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及一审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故意不通知管理人参加庭审,不符合法律程序。在整个破产重整阶段,管理人既不受理再审申请人的申报,又不主动清偿再审申请人的各项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将其列为第二被告符合法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违法。本案不存在有无异议及确认债权之诉的行为,现被申请人破产重整已有多年,至今拒不清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清偿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而非法院认定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村委会非公民的户籍管理机构,不是出具公民是否存在曾用名的有权机关,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应不予采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08年7月成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审认定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正确。申请人请求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属于职工债权,申请人直接提出劳动争议给付之诉与破产法规定不符,二审法院驳回其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发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与丁兆东系同一人,但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并且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确认公民曾用名的法定权力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19年7月15日,应当就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仲裁请求、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中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不一致,并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至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8年9月27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主张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时效的设立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非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应当自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时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生活费,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自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27日,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与申请人签字确认的重整方案投票结果统计表相印证,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参照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申请人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25527元工资债权,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中被申请人不同意就该项请求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五险一金,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险一金共计339029元,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因未给申请人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产生的各项损失,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被申请人亦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追加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被申请人虽然进入破产程序,但依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关联,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申请人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主张,如申请人对破产管理人以及破产程序中的事项持有异议,亦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非另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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