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日照市岚山区铸福工业园(碑廓镇342省道以北)。
主要负责人:张德军,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铸福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鲁11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11民申55号再审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申请人铸福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铸福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与本案案情一致,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铸福公司并非个别清偿,并驳回铸福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2、在归还**借款的同一时期,铸福公司还向其他债权人归还多笔借款,因铸福公司管理人在(2017)鲁11民终1936号案件中败诉,铸福公司管理人对已起诉的案件申请撤诉。提交申请人查询到52份撤诉裁定书明细单。3、铸福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意见函》中明确认可本案债权,将2016年2月29日偿还**20万元款项记为归还本金。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邮递方式送达(2017)鲁11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但申请人并未收到,致使上申请人失去了上诉的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铸福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意见函》并未认可该还款行为,申请人理解有误。铸福实业偿还**20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7)鲁11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签收,**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2017)鲁11民终1936号案件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一样,不能类推适用。该判决书的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2日,申请人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铸福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福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铸福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鲁110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铸福公司重整,裁定书查明:经审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该公司总资产1774276486.50元,总负债2641547017.18元(其中直接负债1831307017.18元,担保债务810240000.00元),上述债务均已到期,申请人已无力偿付,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103民破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6年2月29日,铸福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偿还借款20万元,承兑汇票号分别为3140005126272704、3080005397170400,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向铸福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在铸福公司的付(借)款单“收款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侧重保护破产财产在所有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本案中,铸福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偿还借款,显属主动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铸福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并要求**返还清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铸福公司向**偿还借款是履行其民事义务,**受偿没有过错,铸福公司管理人请求返还清偿款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铸福公司管理人的主张和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清偿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2月28日日照市岚山区政府组成维护金融生态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开展贸易融资风险化解工作,开始派工作组进驻铸福公司,指导铸福公司委托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2月29日开始工作,5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依据该审计报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铸福公司审计前资产总额19.85亿元,负债15.44亿元,资产负债率77.78%;审计调整后该企业资不抵债,资产负债率103%。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同批次的(2017)鲁1103民初978号案件,即铸福公司管理人与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案,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鲁11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书系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该案基本事实与本案事实一致,故对于(2017)鲁11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二、债务人明知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三、该个别清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四、该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本案政府工作组2016年2月28日后进驻铸福公司,审计机构2016年5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确认铸福公司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而本案争议清偿行为发生于2016年2月29日,此时是政府工作组进驻的第二天,工作组没有限制企业经营,账面显示铸福公司也并不具备破产原因,铸福公司此时的债务清偿行为应认定正常的经营行为,而非《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明知具备破产原因的个别清偿,依法不应撤销。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申请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申法奎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