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3民初3070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女,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福公司)、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掖山集团)、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业公司)、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铸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掖山集团、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承兑款1500万元及罚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天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时点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的保贴额度,额度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在额度期限内保贴申请人可使用保贴额度内签发开立的商票,合同对违约事项及争议处理等事项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保贴银行或其关联机构应从商票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中收取票据应付款未获的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五及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日,第一被告签发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福来瑞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2015年12月2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福来瑞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一张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贴现利率为月利率4.1‰,原告依约为其办理了贴现付款。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铸福公司破产,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汇票承兑款1500万元。
被告铸福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汇票承兑金额无异议。
被告阿掖山集团、铸业公司、福来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天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贴现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原告(保贴银行)与被告铸福公司(保贴额度申请人)签订《天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贴银行同意向保贴申请人提供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的保贴额度。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在额度期限内,保贴申请人在可使用保贴额度内签发开立的商票,经保贴银行审查同意后,对商票进行保贴。在额度期限内,保贴申请人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使用可使用保贴额度。保贴申请人申请保贴的商票的付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保贴申请人可以在额度期限内的任何一个银行工作日申请保贴,并且保贴申请人至少提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向保贴银行提交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保贴的商票及保贴银行要求递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经保贴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保贴。对保贴申请人签发承兑并经保贴银行保贴的商票,保贴申请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7天备足保贴银行通知的票据应付款,并支付至其开立在保贴银行的特定付款帐户内。如票据到期,保贴申请人账户内无足够余额支付票款,贴现银行有权扣划保贴申请人的付款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并对保贴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据应付款按万分之五每日计收罚息。商票到期时,贴现银行从保贴申请人开立在天津银行的任何存款帐户中收取票款,全部或部分未获的;担保人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保贴金额相应的担保的能力的,或违反其签署的担保文件的,均构成保贴申请人违约,保贴银行有权宣布保贴申请人未使用的保贴额度全部终止,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保贴申请人或担保人追索。
同日,原告与被告阿掖山集团、铸业公司、福来瑞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票据应付款项未获的人民币最高时点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贴银行应从汇票承兑人帐户中收取票据应付款未获的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鉴于贵行于2015年6月2日与铸福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500万元、编号为2015年保贴字第0601003号《天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本人自愿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配偶***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铸福公司,收款人为福来瑞公司,出票金额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1日。
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来瑞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福来瑞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贴现月利率4.1‰
原告按约履行了票据贴现义务。诉讼过程中,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16年6月1日到期,被告铸福公司、阿掖山集团、铸业公司、福来瑞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贴现款。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显示,铸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九起。
另查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铸福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铸福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履行了票据贴现义务,在汇票到期后,被告铸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铸福公司偿还所欠汇票本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阿掖山集团、铸业公司、福来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担保方式、保证范围明确、具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他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汇票本金1500万元。
二、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日照福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