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9749号
原告:杭州浙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塘路10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捷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21号5楼53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浙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捷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款73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488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之后另行计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监控系统产品,总价款14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款项731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产品销售合同》解除,被告在3天内退还已交货款731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能按约返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捷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浙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88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之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杭州捷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浙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捷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