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8023号
原告: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0NW82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琴,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4718061XN,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616室。
法定代表人:徐峥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亚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煜琴,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6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担保费损失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公司临时办公用房电梯设备需要,向被告采购电梯设备,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办公用房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373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需在4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指定的批次、型号、数量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被告不能交货或原告无故中途退货,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不能交货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的合同预付款2611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货。2019年9月25日,双方同意解除《采购合同》并签订了《关于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办公用房电梯合同解除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被告作为责任方,承诺解除事宜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但《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致函给被告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均无果。
被告辩称:被告因原告项目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支付82800元货款,因原告退货造成此款无法退回,造成被告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600元、律师费18000元、担保费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退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中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261100元;3.《备忘录》,证明双方同意解除采购合同,明确被告为责任方,被告承诺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违约责任;4.《关于解除亚运村公司临时办公楼电梯合同的函》,5.EMS面单及快递状态查询页面,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6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600元;6.《关于再次要求退还亚运村临时办公楼电梯预付款及违约金的函》,7.EMS面单及快递状态查询页面,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8.《关于亚运村公司临时办公楼电梯合同解除后相关款项支付的函》,证明被告同意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9.、10.《律师函》、EMS面单及快递状态查询页面,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元;12.《保函》及担保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担保费损失800元;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控制价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电梯委托第三方进行电梯井加固,其中电梯井加固费用111699元的事实;14.《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重新进行招投标,其中新电梯安装(含井道加固整改)+运输费用216400元,原告已经支付289680元;15.《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办公用房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安装电梯费用为116000元;16.催告函(2019年9月2日)、被告回复函(2019年9月11日),证明原告发函催告安装电梯。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收到函件无异议,但违约金是原告单方意思,不是双方确定的;对证据6、7同证据4、5,违约金部分金额双方未确定。协商时谈到如厂商的费用可以退回来,费用被告可以多承担一点,但现在厂商的费用无法退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对证据9、10收到律师函无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13不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是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井道加固,井道加固不是针对被告电梯品牌特制加固的,所有电梯都需要加固;对证据14电梯交付是一个包设备、包安装的工程,综合看原告新的电梯合同,折合到电梯的单价(包含安装和设备)每台24万左右和被告当初的单台价格(包含安装和设备)是差不多的,所以合同虽然写了井道加固,但实际上并未产生该费用,只是价格的细分方式不一样;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下文论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为原告项目已经向蒂森公司支付82800元货款;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方项目向原告开具货款发票。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蒂森公司之间的,与本案无关,产生这笔费用是被告和蒂森公司图纸确认错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发票已经进行抵扣,原告同意在被告还款后向其开具红字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系被告向案外人交付的款项,与涉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合同价款总额373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4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原告指定的批次、型号、数量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70%的预付款(261100元);被告不能交货或原告无故中途退货,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不能交货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总价116000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61100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临时办公用房电梯设备尽快到场安装的催告函》,载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45个工作日内按约交货,现已超期60天,经原告多次催告未到场,影响工期,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7日前交付电梯。2019年9月11日,被告回函载明,由于被告与电梯制造工厂订货图纸确认的错误,导致电梯进行二次确认才重新安排生产,严重耽误交货时间。现被告与制造工厂确认交货日为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载明因被告不能交货,双方协商解除《安装合同》、《采购合同》,被告作为责任方,承诺解除事宜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违约责任。2019年9月29日、10月11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61100元、违约金746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原、被告已于2019年9月25日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备忘录》,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并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包杭州市亚运村建设指挥部临时办公用房电梯井加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合同价款199968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杭州旭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杭州旭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电梯两台,设备单价133200元/台,安装(含井道加固整改)+运输单价108200元/台。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杭州旭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89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案涉《采购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返还预付款261100元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担保费。被告辩称其系逾期交货非不能交货,为减少损失故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故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标准(即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但从被告2019年9月2日的回函来看,被告已确认逾期交货的原因系其与电梯制造厂家图纸确认错误、严重耽误工期,故被告未按约交货致合同解除应认定为不能交货,原告主张按不能交货部分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因再次购买电梯造成井道加固损失10万余元,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原告重新购买电梯支出安装(含井道加固整改)+运输费用216400元,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总价116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74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交付案外人蒂森公司的82800元货款无法退回造成损失,故要求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及担保费用的承担,且律师费及担保费非必要发生的费用,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如被告返还货款同意配合开具红字发票,如双方后续就发票返还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应另行主张或向相关部门反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价款261100元,并支付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74600元;
二、驳回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2.50元,合计5601.50元,由杭州亚运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浙江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460.5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亚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步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