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484号
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大银泰城4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水渊、汪科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严家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褚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力飞、孙梦乔,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公司)诉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大电梯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公司诉称: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一年期电梯维护保养合约书,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维保17台在杭州万家花园小区中的电梯。在此维保期间所产生的电梯更换配件款一共18209.20元至今未予付款,被告对所更换的电梯材料款均以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在电梯维保12个月期间内被告所产生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5189.62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电梯维保期间更换电梯配件材料费18209.2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5189.62元(18209.20*0.0005*570=5189.62);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炫威公司辩称:合约单上需要先开出发票,原告未给被告开出发票。原告要在被告付清全款后再进行维修,实际上原告告知配件损坏需要维修就让被告签合约单,不然就电梯一直停运;而且维修前未告知哪里损坏,只是很粗略地告知损坏,维修后也未告知被告维修了什么。原告如果事前不知道哪里损坏,报价从何而来,而且维修价格也高于更换配件的价格。零配件更换确认单未找指定项目主任和工程主管,随便叫前台签字,而且前台对这个事情一无所知。更换配件频繁,相同问题在很短时间内出现在不同电梯,是否存在故意制造故障的人为破坏动机。被告对项目主任、工程部经理未签字的部分不予承认,对变频器更换的维修内容、价格表示怀疑,需要原告提供维修内容、记录和原配件发票;原告主张部分违约金问题,原告从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如何支付款项?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7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发生的材料费另计,材料付款方式为:单价在100元以内的材料配件,在一个服务周期结束前下一服务周期开始前支付;单价在100-500元之间的材料配件,原告可在更换材料后随时向被告收取,被告在收到原告收款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单价在500元以上的配件,应由被告先付款后原告给予更换;每次工作完毕,原告维保人员应请被告管理人员在作业单签字认可;被告未能按合约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等等。
后原告对被告的电梯进行了多次零、配件更换,共计产生:单价在100元以内的配件为3166元,单价在100-500元之间的配件为1246元,单价在500元以上的配件为1801.20元。
原、被告还先后签订了两份《修理合约单》(以下简称合约单),每份合约单均约定原告为被告电梯(ACA21290BJ2)变频器1台进行维修,修理的金额为每台6000元。《修理合约单》还载明:在合约单规定项目完工后,约修方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承修方据此开出发票;约修方需在签订合约单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全款付清,在付清全款后,承修方再进行工程。被告项目主任朱丽芬在上述合约单上签字并加盖“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家花园管理处”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对变频器进行维修后,被告才在合约单上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大电梯公司提供的合约书、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以下简称更换确认单)、合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永大电梯公司与炫威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合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永大电梯公司为炫威公司更换了零配件,炫威公司应当支付配件费用。按照合约书约定,单价在100元以内的配件费3166元应在“一个服务周期结束前下一服务周期开始前支付”,故上述配件费用应在2017年9月14日前支付;单价在100-500元之间的配件费1246元,按照合约书约定,炫威公司应在收到永大电梯公司收款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永大电梯公司尚未向炫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约定支付的条件未成就,炫威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单价在500元以上的配件费1801.20元,根据合约书约定,炫威公司先付款后永大电梯公司给予更换,现永大电梯公司已更换配件,炫威公司员工亦在更换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该款项炫威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变频器维修费用,因永大电梯公司已履行了维修义务,故炫威公司应按照合约单约定的金额支付维修费。对于永大电梯公司主张炫威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炫威公司应支付单价在100元以内的配件费3166元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的配件费1801.20元、变频器维修费12000元,总计16967.20元,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835.65元。对于炫威公司辩称永大电梯公司未找指定项目主任和工程主管签字而叫前台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合约书未对管理人员作出具体约定,现亦无证据证明炫威公司已告知永大电梯公司管理人员的具体人员,结合电梯维修的频繁性、维修的金额等因素,对于炫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配件费人民币4967.20元、维修费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169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483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50元,由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