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631号

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大银泰城****。

法定代表人徐建红。

委托代理人章水渊、汪科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严家路**div>

法定代表人褚荣海。

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水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公司起诉称: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电梯维护保养合约书,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维保17台在杭州万家花园小区中的电梯。在此维保期间所产生的维护保养费52700元及电梯更换配件款41131元,至今未逾付款,被告对所更换的电梯材料款均以签字或盖章确认。在电梯维保12个月期间内由被告所产生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9617.68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服务费52700元、更换电梯配件材料费4113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617.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炫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

2017年8月31日,原告永大公司(乙方)与被告炫威公司(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维护电梯事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合约书》一份,约定:电梯17台,维修单价每年每台31**元,合计每年52700元,材料按实结算,不含年检费;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到2018年9月14日止;付款周期为12个月;材料费另计,含各类配件和润滑机油,以及本合约的任何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的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单价在100元以内的材料配件,在一个服务周期结束前下一周期服务开始前支付,单价在100-500元之间的材料配件,乙方可在更换材料后随时向甲方收取,甲方在收到乙方《收款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超期不付视为甲方对合约的否定,乙方可暂时中止提供配件,对于单价500元以上的配件,应由甲方先行付款后乙方给予更换,如由甲方自行购置配件委托给乙方更换,乙方需收取按乙方配件报价15%且不低于每次100元每件的更换安装调整工时费;若甲方未能按合约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等等。

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永大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护,并由被告炫威公司员工朱丽芬、余美莲、石春儿等人签署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总计金额2863元,以及由被告公司在修理合约单上盖章确认,总计金额38268元,以上合计41131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炫威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合约书》、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修理合约单、社保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52700元及更换电梯配件材料费41131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按此标准,算至2019年4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617.68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人民币52700元及更换电梯配件材料费人民币41131元,合计人民币9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6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4.5元,由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