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6442号

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银泰城****。

法定代表人:徐建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水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严家路**div>

法定代表人:褚荣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水渊,被告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锋、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公司基于生效的(2019)浙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以维保服务费人民币52700元以及更换电梯配件材料费人民币41131元,合计人民币9383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款项实际付清日2020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092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炫威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案涉款项的逾期支付系因原告未按期先将相应的费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导致被告财务没有支付款项。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保费用及电梯配件更换费用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及修理合约单中的签字人员或者加盖的物业项目部的印章均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相应的维修及配件更换的约定。3、案涉的纠纷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2019)浙0104民初5631号案件的审理并判决,原告在该案件中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617.68元并得到支持,该判决已由被告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大电梯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炫威公司支付其依据《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合约书》约定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维护保养17台在杭州万家花园小区中的电梯所产生的维护保养费人民币52700元、电梯更换配件款人民币4113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617.68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浙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永大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合约书》、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修理合约单作了确认,并认定炫威公司未向永大电梯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及更换电梯配件材料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炫威公司应支付永大电梯公司维护保养费人民币52700元、更换电梯配件材料款人民币41131元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4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617.68元。该判决生效后,炫威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永大电梯公司付清了判决确定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永大电梯公司提供的(2019)浙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合约书》复印件、电梯零、配件更换确认单复印件、修理合约单复印件相互印证及永大电梯公司与炫威公司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炫威公司因履行与永大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合约书》所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争议已经(2019)浙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永大电梯公司及炫威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炫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逾期支付维护保养费不构成违约及永大电梯公司主张的更换电梯配件材料款未经炫威公司同意,炫威公司不认可的意见与生效的(2019)浙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所作的认定相违背,本院对炫威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炫威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永大电梯公司起诉的利息系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的损失,与(2019)浙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炫威公司应支付的永大电梯公司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617.68元并不存在重合,即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条件,永大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以人民币938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092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由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永大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人民币323元。被告杭州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