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05155号
原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2号1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57063564M。
法定代表人:林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68539.8元及利息损失(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华鸿锦园7幢2201室商品房,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为23310元,共计购房款4187642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257642元,余款293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3年10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被告***、***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贷款293000元作为支付购买上述华鸿锦园7幢2201室房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37年10月29日,每月等额还款;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按约放发贷款。
从2015年5月份起,被告未按约偿付按揭贷款,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2月8日,原告陆续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368539.8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催收上述借款,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0304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2720373.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8日为26810.02元,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2037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二、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对***、***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7幢2201室的预售商品房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房产未办理初始登记期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68539.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70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武
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
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邱琪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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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