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470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1923487J。
主要负责人:王晓村,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该公司职员。
被告:诸玉双,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57063564M。
法定代表人:林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诉被告诸玉双、***、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诸玉双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借款本金498152.84元,利息19739.08元,逾期利息764.7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82.79元,逾期利息的复利16.40元,合计519355.81元(暂算至2017年8月22日,逾期利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诸玉双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享有抵押权及被告诸玉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诸玉双与被告***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被告诸玉双、被告***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3年270期房贷字143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诸玉双发放贷款人民币57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付息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放款日月利率6.004166‰)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诸玉双以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发放贷款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8年11月15日。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即放款日6.004166‰)执行。自2016年11月21日合同项下第36期贷款本息到期起至今,被告已有多期本息违约,原告催收未果。截止至2017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32615.60元,利息28218.50元,逾期利息1452.23元、期内复利1281.93元,上述情形符合合同第13条所列事项的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第13、28条等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诸玉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玉双以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原告诉请若被告诸玉双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享有抵押权及被告诸玉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的(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涉案房产办理初始登记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原告就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玉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借款本金3261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7年11月21日利息为28218.5元,逾期利息为1452.2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81.9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诸玉双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诸玉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由被告诸玉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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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泱鸯
代书记员 郑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