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04民初5149号
原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2号1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林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234元,减半收取5117元,由原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余立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