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诸*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金蟾大道中天公寓C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1923487J。
主要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玉双,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审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街道站前路2号1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57063564M。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1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与***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诸玉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3年270期房贷字143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诸玉双发放贷款人民币57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付息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放款日月利率6.004166‰)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双以其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发放贷款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8年11月15日。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即放款日6.004166‰)执行。自2016年11月21日合同项下第36期贷款本息到期起至今,诸玉双、***已有多期本息违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催收未果。截止至2017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32615.60元,利息28218.50元,逾期利息1452.23元、期内复利1281.93元,上述情形符合合同第13条所列事项的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第13、28条等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诸玉双立即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借款本金498152.84元,利息19739.08元,逾期利息764.7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82.79元,逾期利息的复利16.40元,合计519355.81元(暂算至2017年8月22日,逾期利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享有抵押权及诸玉双、***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3.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诉请诸玉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诉请诸玉双、***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双以其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诉请***双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享有抵押权及诸玉双、***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的(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房产,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该院予以支持。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涉案房产办理初始登记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就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的约定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要求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玉双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借款本金3261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7年11月21日利息为28218.5元,逾期利息为1452.2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81.9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双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诸玉双、***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由诸玉双、***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贷款本金32615.6元判决错误,与实际贷款剩余本金及上诉人诉请本金498152.84元不符。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152.84元,该案于2017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出庭并承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截止2017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贷款本金余额为498152.84元,但是一审判决书将贷款本金部分错误描述成32615.60元。一审判决不符合贷款事实及一审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147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温州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提交已还款明细表、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以证明涉案贷款实际剩余未还本金为498152.84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涉案贷款尚欠本金498152.84元,利息36512.67元,逾期利息2368.20元、期内复利2066.7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诸玉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在**双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经审查,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诸玉双、**达尚欠贷款本金498152.84元,并非原审认定只欠贷款本金32615.6元。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14701号民事判决;
二、诸玉双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借款本金498152.8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8年3月27日利息为36512.67元,逾期利息为2368.2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066.7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双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诸玉双、***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华鸿锦园10幢402室(温州房预瓯字第210201296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由诸玉双、***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