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8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2932。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办公楼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2527X。

法定代表人:顾育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派安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7357T。

法定代表人:陶家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何超,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TY6451。

法定代表人:周光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MB0X861744。

负责人:卢俊,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2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MB01898355。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利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何超、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文化公司)、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一审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861号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29828.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按照分责承担损失。二、上诉人非案涉道路管理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案涉遗撒物法定责任情理责任主体为遗撒人,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

孙何超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上诉人提到其不应该承担管理责任,但由于上诉人因成大三位一体综合

管理是对道理清扫的义务人,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文化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也不应该是道路施工纠纷,应该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2、本案案发公路管理人的确定,合同是有效的;3、三个上诉人(合称为“上诉人”)是否尽到了道路管理责任。做到增加巡查频率、仅是标准、立即上报、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场监视直至处置人员到场才是尽责;4、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不应作为本案判案依据,解释适用的是机动车,而孙何超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泥土不应该认定为建筑垃圾,一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上诉人应该对孙何超承担100%责任。

开发区管委员、开发区城管执法局辩称,1、同意东方文化旅游公司关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通过合同委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该尽到责任,故一审作出了法院对于责任认定;2、关于考核没有遗留,根据城管执法局后来调查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我们认为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该予以维持。

孙何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6560元,后变更为137572元,医疗费32433.52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1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后续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合计23110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2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六安市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东方文化公司工地门前,工地门前因施工导致大量泥土洒落在路面,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痛苦。后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西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及骨骺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符合九级伤残标准,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赔付,但被告始终拒绝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方文化公司工地门口泥土铺撒在路面,造成路面湿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该路段管理养护职责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管理者的职责,其虽然将相关政府应负职责、任务分包给被告德盈利公司,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责任;被告德盈利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说明其负责招标、谈判、主办、组织、协调与该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以被告德盈利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孙何超居住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社区一品尚都小区。2018年7月30日20时30分,原告孙何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园林工地门前,车辆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晚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Pilon骨折伴骨骺损伤,2、右侧踝关节脱位,3、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2433.77元。后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二次手术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皖西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及骨骺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九级伤残,评定休息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右胫、腓骨远端及骨骺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初中部就读。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现场位于六安市东方园林工地门前,东一路呈南北走向,事发当晚,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应急制动时,前后轮手把式制动反应正常有效,手把式转向部位有效,全车灯光设备齐全有效;事发时为晚上,路灯开启,天气为晴,工地门前有泥土。另查明,六安市东方园林工地系被告东方文化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运营的“中华皋陶文化园”项目工地,园区内场地地势比东一路高。2018年7月29日晚因下暴雨,导致园区场地内的大量泥土流至东一路事发路段,造成路面污染长25米,宽2.5米,面积62.5平方米。又查明,被告开发区管委员为涉事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位一体”综合管理联合体,华景公司为综合管理的牵头人。2015年11月25日,该联合体中标了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位一体”综合管理项目一标段建设。2016年1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与上述综合管理联合体签订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位一体”综合管理合同一份,开发区管委会将综合管理项目一标段范围包括东一路在内的绿化养护,道路清扫保洁,市政道路设施、设备巡查等管理项目交由综合管理联合体进行管理。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内部协议约定:由华景公司负责绿化养护工作,德盈利公司负责清扫保洁工作,无锡第五市政公司负责市政道路设施、设备巡查“牛皮癣”清理保洁等。被告开发区城管执法局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何超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东一路“中华皋陶文化园”门口摔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急制动时,前后轮手把式制动反应正常有效,手把式转向部位有效,全车灯光设备齐全有效,事发的路段存在泥土。经查,存在泥土的原因系事发的前一天即2018年7月29日晚,因下暴雨致“中华皋陶文化园”场地内的大量泥土流至东一路,而事发的当天晚上,天气虽为晴天,但路面上的泥土因雨水的作用存在湿滑,影响了行人的通行安全,以致原告摔伤。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方文化公司作为“中华皋陶文化园”的投资、开发、建设、运营方,未做好防范措施,应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5%责任;而原告在通过该路段时,由于自身未能谨慎驾驶和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摔伤,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责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虽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但其已将涉案路段的相关管理义务交由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组成的“三位一体”综合管理联合体进行管理,该综合管理联合体未尽到管理义务,致该路段存在妨碍通行的泥土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联合体内部虽协议约定由德盈利公司负责清扫保洁工作,但该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应共同承担15%责任。被告开发区管委员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施救费15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6560元(31640×20%×20年),医疗费32433.77元,护理费11970元(90天×13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96853.77元。被告东方文化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88584.20元,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952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何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8584.20元;二、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何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9528.07元;三、驳回原告孙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孙何超负担1842元,被告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元。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妥当。

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是因东方文化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运营的“中华皋陶文化园”项目工地内场地地势比事发地的六安市高,下暴雨导致园区场地内施工造成的大量泥土流至事发路段,造成路面污染,致孙何超骑电动车经过时受伤。因此,一审认为事发的当天晚上,天气虽为晴天,但路面上的泥土因雨水的作用存在湿滑,影响了行人的通行安全,以致孙何超摔伤,将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正确。东方文化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赔偿纠纷错误。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虽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但因其已将涉案路段的相关管理义务交由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组成的“三位一体”综合管理联合体进行管理,该综合管理联合体未尽到管理义务,致该路段存在妨碍通行的泥土造成他人的损害,一审确定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应共同承担15%责任和一审确定的孙何超、东方文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张海龙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秦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