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04执46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升里****。(组织机构代码:46628735-7)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塘区润之园酒店,,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双河苑****
经营者吕有文,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塘区润之园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黄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解除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塘区润之园酒店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北塘区润之园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并交还租赁房屋。三、北塘区润之园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36万元及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33.33元计算房屋使用费)。四、北塘区润之园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北塘区润之园酒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经本院执行,本案中房屋交付部分已执行完毕。此外,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啸明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