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861号
原告:***,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TY6451。
法定代表人:周光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MB0X861744。
负责人:卢俊,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MB01898355。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2932。
法定代表人:涂有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2527X。
法定代表人:顾育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派安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7357T。
法定代表人:陶家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文化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利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被告东方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发、被告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鹏飞、被告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6560元,后变更为137572元,医疗费32433.52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1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后续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合计23110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2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六安市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东方文化公司工地门前,工地门前因施工导致大量泥土洒落在路面,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痛苦。后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西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及骨骺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符合九级伤残标准,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赔付,但被告始终拒绝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方文化公司工地门口泥土铺撒在路面,造成路面湿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该路段管理养护职责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管理者的职责,其虽然将相关政府应负职责、任务分包给被告德盈利公司,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责任;被告德盈利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说明其负责招标、谈判、主办、组织、协调与该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以被告德盈利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方文化公司辩称,东方文化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杭淠渠以东的工地并非东方文化公司工地,发生交通事故的东一路路段也非东方文化公司管理,原告不应当将东方文化公司列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文化公司的诉请。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共同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损伤如确系在行进路段内因泥土故障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行进路段时原告必经的路段,且泥土障碍又是原告无法克服的困难,且泥土是暴雨冲刷所致,施工单位及路面清扫人员来不及清扫、处置,是有客观原因的;3、涉案路段的清扫、保洁等工作职责,答辩人已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具体承担。另被告开发区城管执法局的职责是公共区域内的违法建筑以及其他相关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管理的职责进行管理,但不是落实民事类的义务,故开发区城管执法局作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区城管执法局的诉请。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其受伤与地面存在泥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2、东一路属于已竣工验收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应当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养护;2、华景公司所施工的路段与东一路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景公司的诉请。
被告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辩称,1、错列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为被告;本案中,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既没有在案涉路段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也不是案涉路段的管理部门,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的事实,不应被列为被告。至于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三位一体”合同,约定分别承担绿化、保洁、市政维护工作,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并非管理部门转移行政管理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系实际管理部门,无锡市政公司与该起案件无任何关联性。开发区管委会与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之间如存在纠纷,也为合同纠纷,系另外法律关系。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可以把当天保洁工人、交警队、路灯所、电动车生产商、销售商同案列为被告,显然不妥。2、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证明显示,事发时路灯开启,工地门前有泥土,图片中清晰可见,原告应当对雨后路滑道路可能造成的损害有充分认识。但是,原告在宽阔、明亮的道路上为什么不避让遗撒物?电动车限速装置是否改装?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25km/h?是否酒驾车?交警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妨碍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人应为明确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侵权责任法》第89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如果能够查明物品所有人的,就应由物品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查明物品所有人的,就应由有关单位即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如果能够确定事发地段泥土的抛撒人,管理部门的责任不必承担,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更不必承担责任。4、德盈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完成保洁工作;德盈利公司在中标路段共配备90多人负责卫生保洁,每个路段有专人负责,每天均按时按质完成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城管局规定,工作人员每日上路至少巡查两遍,巡查不留死角,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对不符合要求的路段进行扣分考核通报,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六安开发区城管综合执法局(2018)第7期、第8期考核通报显示,事发地段当日考核未扣分,足以印证被告德盈利公司当日依照规定完成保洁工作,因此不因承担该起事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对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出境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东方文化公司皋陶文化园项目工地门前,因道路上倾倒、遗撒泥土妨碍通行导致滑倒受伤的事实。证据四、事故现场门前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系被告东方文化公司皋陶文化园项目工地门前,工地中一直在进行土方平整,原告因被告东方文化公司皋陶文化园项目工地施工遗撒泥土妨碍通行导致滑倒受伤的事实。证据五、中华皋陶文化园投资开发项目公示信息,证明皋陶文化园项目由被告东方文化公司投资承建的事实。证据六、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七、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摔倒受伤住院后评定为伤残九级,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治疗费32433.52元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十、原告居住证明、原告上学证明、原告父亲孙立龙房产证、原告工作证明,证明1、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上学,初中毕业后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受伤之前在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出具的关于金安区委托调查令的回复两份,证明1、涉案路段清扫、保洁及市政道路养护、巡查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局负责,两被告将上述业务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发包给被告华景公司;2、被告东方文化公司皋陶文化园项目施工主体由东方文化公司自己决定,东方文化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东方文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二、东方文化公司章程、中华皋陶文化园投资开发合同,证明:1、东方文化公司是由北京东方文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2、北京东方文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所签订的开发合同第一章第二条有明确的施工范围界,地块不包,地块不包括杭淠干渠以东部分生交通事故的工地与东方文化公司无关。证据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展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东方文化公司整个皋陶文化园项目未通过规划审批,未开工。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局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六安市城市管理执法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路面上泥土系被告东方文化公司施工后因管理不善被雨水冲刷至涉事路面的。证据二、综合管理合同,证明1、涉案路面的清扫、保洁等工作职责,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已经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具体承担;2、涉案路段所产生的第三方责任由合同相对人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承担。
被告华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皋城西路(万达段)、皋城东路(迎宾大道至三元路)道路改造工程Ⅰ标段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结束证明,证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华景公司中标施工的是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皋城西路(万达段)、皋城东路(迎宾大道至三元路)Ⅰ标段道路改造工程,工期200天,该工程范围为皋城东路(东一路至三元路)道路改造工程,西起东一路东侧边缘(不含东一路口),东接至已改造三元路交口西边缘位置(道路走向为东西方向,即便到2018年8月17日工程结束时也没有任何增项。原告受伤位于东一路,与被告华景公司无关。
被告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六安开发区城管综合执法局(2018)第7、8期考核通报,证明通过东一路无扣分考核通报,证明被告德盈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完成事发当日保洁工作。证据二、六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关于六安开发区实施环卫、园林、市政“三位一体”综合管理情况汇报,证明参照城管局工作人员每日上路至少巡查两遍、巡查不留死角的考核要求,结合东一路无扣分考核通报,进一步证明被告德盈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完成事发当日保洁工作。证据三、“三位一体”综合管理合同,证明1、合同中的乙方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分别承担绿化、保洁、市政维护,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并非管理部门转移管理权;2、被告主体不适格,特别是无锡第五市政公司承担的市政服务与该事故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五、六、七、八、九、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毕业后即事发时就已在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对被告东方文化公司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依据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拍摄的现场勘查照片,结合六安市城管执法局对东方文化公司工程部经理张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8年7月30日事发当晚,位于六安市东方园林即“中华皋陶文化园”工地门前的路段存在泥土污染,污染的原因是2018年7月29日晚下暴雨,“中华皋陶文化园”场地内的大量泥土被雨水冲涮流至涉事路段的事实,从而可以确认原告的摔倒与地面上的泥土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提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和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签订的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位一体”综合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华景公司负责实施一标段的范围包括东一路,故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六安开发区城管综合执法局(2018)第7、8期考核通报不能证明德盈利公司完成事发当日东一路“中华皋陶文化园”门口路面的泥土清扫工作,因东方文化公司工程部经理张建在接受六安市城管执法局的询问时,明确表述2018年7月31日接到六安市城管执法局的通知去现场清理泥土,说明7月30日该路段上的泥土并未清扫。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社区一品尚都小区。2018年7月30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园林工地门前,车辆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晚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Pilon骨折伴骨骺损伤,2、右侧踝关节脱位,3、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2433.77元。后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二次手术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皖西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及骨骺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九级伤残,评定休息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右胫、腓骨远端及骨骺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初中部就读。
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现场位于六安市东方园林工地门前,东一路呈南北走向,事发当晚,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应急制动时,前后轮手把式制动反应正常有效,手把式转向部位有效,全车灯光设备齐全有效;事发时为晚上,路灯开启,天气为晴,工地门前有泥土。
另查明,六安市东方园林工地系被告东方文化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运营的“中华皋陶文化园”项目工地,园区内场地地势比东一路高。2018年7月29日晚因下暴雨,导致园区场地内的大量泥土流至东一路事发路段,造成路面污染长25米,宽2.5米,面积62.5平方米。
又查明,被告开发区管委员为涉事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位一体”综合管理联合体,华景公司为综合管理的牵头人。2015年11月25日,该联合体中标了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位一体”综合管理项目一标段建设。2016年1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与上述综合管理联合体签订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位一体”综合管理合同一份,开发区管委会将综合管理项目一标段范围包括一东路在内的绿化养护,道路清扫保洁,市政道路设施、设备巡查等管理项目交由综合管理联合体进行管理。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内部协议约定:由华景公司负责绿化养护工作,德盈利公司负责清扫保洁工作,无锡第五市政公司负责市政道路设施、设备巡查“牛皮癣”清理保洁等。被告开发区城管执法局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何东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东一路“中华皋陶文化园”门口摔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急制动时,前后轮手把式制动反应正常有效,手把式转向部位有效,全车灯光设备齐全有效,事发的路段存在泥土。经查,存在泥土的原因系事发的前一天即2018年7月29日晚,因下暴雨致“中华皋陶文化园”场地内的大量泥土流至东一路,而事发的当天晚上,天气虽为晴天,但路面上的泥土因雨水的作用存在湿滑,影响了行人的通行安全,以致原告摔伤。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方文化公司作为“中华皋陶文化园”的投资、开发、建设、运营方,未做好防范措施,应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5%责任;而原告在通过该路段时,由于自身未能谨慎驾驶和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摔伤,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责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虽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但其已将涉案路段的相关管理义务交由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组成的“三位一体”综合管理联合体进行管理,该综合管理联合体未尽到管理义务,致该路段存在妨碍通行的泥土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联合体内部虽协议约定由德盈利公司负责清扫保洁工作,但该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和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应共同承担15%责任。被告开发区管委员和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施救费15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6560元(31640×20%×20年),医疗费32433.77元,护理费11970元(90天×13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96853.77元。被告东方文化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88584.20元,被告华景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锡第五市政公司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952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8584.20元;
二、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9528.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负担1842元,被告六安东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审 判 员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