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塘区润之园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03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塘区润之园酒店,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双河苑xxx号三楼。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升里二弄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塘区润之园酒店(以下简称润之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市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黄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市政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2月15日,其与润之园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将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双河苑xxx号三楼的房屋出租给润之园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润之园酒店除支付3万元租金外,自2012年8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润之园酒店从承租房屋中搬迁。2、润之园酒店立即向第五市政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6万元(实际主张至判决解除之日)及利息损失141381.33元,合计人民币501381.33元;3、润之园酒店自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解除之日起至交还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33.33元的标准向第五市政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润之园酒店承担。
润之园酒店原审辩称:1、对第五市政公司主张的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未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五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其并没有催讨租金,房屋存在漏水也没有来维修过,造成了润之园酒店装修损失。2、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对每日333.33元使用费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第五市政公司与润之园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将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双河苑xxx号三楼6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润之园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超过一个月未交,第五市政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
一审中,润之园酒店对第五市政公司主张的拖欠租金的数额36万元及未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超过合同期限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333.33元计算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五市政公司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为5万元,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28日为11万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为17万元,今后,每半年基数增加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资料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第五市政公司与润之园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润之园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五市政公司支付租金,故第五市政公司有权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润之园酒店搬出租赁房屋。关于润之园酒店拖欠的房屋租金36万元及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33.33元计算),由于在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五市政公司要求润之园酒店赔偿其利息损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第五市政公司与润之园酒店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润之园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并交还租赁房屋;三、润之园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五市政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36万元及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33.33元计算房屋使用费);四、润之园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五市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润之园酒店负担。
润之园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五市政公司在租赁期间未就租赁房屋内漏水情况予以维修,润之园酒店多次催告,第五市政公司置之不理,因此给润之园酒店造成严重的装修损失。第五市政公司尚未就润之园酒店的损失予以弥补,故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
被上诉人第五市政公司辩称:润之园酒店提到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租金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之园酒店主张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是否有依据,其主张该损失应抵消房屋租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第五市政公司与润之园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金提前收取,每超一天按3‰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交,即甲方(第五市政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润之园酒店自承租房屋起,长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第五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了迟延交付租金应当承担滞纳金,且约定的计算标准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润之园酒店提出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问题,经审查,润之园酒店并未举证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也未提供催告第五市政公司维修的依据,且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故其在本案中要求以损失抵消租金利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润之园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景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