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胡黑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王增。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国荣。
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
委托代理人:张宣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屠钦倩、朱启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卢楠。
原告***、***、胡黑子诉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下称和事达养护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下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黑子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王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国荣、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宣胜、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钦倩、朱启静、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黑子诉称,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钱金海驾驶蒙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9公里+900米附近时,刮擦前方正在施工封闭区域内因道路养护施工在硬路肩内慢速行驶的由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梅相红,并推着浙A×××××号车冲破边护栏后发生侧翻,蒙J×××××号车后又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尚连娣、梅相红受伤、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尚连娣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陈国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钱金海系在接受雇主***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中发生事故,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陈国昌系在执行和事达养护中心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该由和事达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另蒙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尚连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按责任进行赔偿,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按其责任赔偿原告562465元;2、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案外人钱金海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提交尚连娣的户口信息,以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尚连娣、梅相红、陈国昌均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的养护作业系正规作业,有安全措施,且已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被钱金海撞倒。即使是次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也较小。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共计20万,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交死亡证明书以证明尚连娣在本次事故中因事故伤害死亡。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如果证据充分同意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黑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尚连娣继承人情况,原告系适格主体。
3.劳动关系证明1份,证明死亡尚连娣的劳动关系,尚连娣2009年6进入和事达养护中心工作,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工作,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4.蒙J×××××号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蒙J×××××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5.浙A×××××号车辆保险情况1份,证明浙A×××××号车车辆保险情况。
6.(2010)杭下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
7.(2010)浙杭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述证据6、7证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死者身份为本案事故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
8.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各1组,证明尚连娣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一致。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尚连娣劳动合同1份,证明尚连娣自2009年开始在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工作,在我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女儿的居住地不属该派出所的管辖。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和事达养护中心单方制作,尚连娣已经59岁,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社保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尚连娣自2009年6月进入和事达养护中心工作,不能证明尚连娣在城镇居住满1年,同时原告未提交暂住证,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相佐证,原告无暂住证、派出所或居委会的证明,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对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该单位与死者尚连娣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供。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59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应该为死者办理保险,有工资证明、考勤记录等,而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若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尚连娣在2009年6月开始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要求法院结合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胡黑子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尚连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钱金海驾驶蒙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9公里+900米附近时,刮擦前方正在施工封闭区域内因道路养护施工在硬路肩内慢速行驶的由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梅相红,并推着浙A×××××号车碰撞右侧边护栏,致使浙A×××××号车冲破边护栏后发生侧翻,蒙J×××××号车后又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尚连娣、梅相红、陈国昌受伤,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尚连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钱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连娣、梅相红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尚连娣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三、事发时肇事车辆蒙J×××××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李利生,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钱金海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被告***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另案支付了梅相红30338.93元。浙A×××××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系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向杭州市公路管理局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国昌系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另案支付了梅相红30338.93元。
本院认为,钱金海驾驶重型货车碰撞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梅相红,造成尚连娣、梅相红、陈国昌等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钱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连娣、梅相红无责任。故钱金海作为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钱金海系在接受被告***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承担,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案外人钱金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鉴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作出过生效判决,故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以钱金海存在重大过错为由需追偿,可另案处理。陈国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国昌在执行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指派的任务中过程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和事达养护中心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分别已对钱金海、陈国昌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黑子请求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黑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死亡赔偿金547140元。受害人尚连娣虽然居住于农村,但系与和事达养护中心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已从事养护工作一年有余,综合考量,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故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15325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2465元,按三七比例,被告***应承担70%计393725.50元,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应承担30%计168739.50元。综合考虑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及预留本次事故中尚连娣、梅相红的赔偿金额,因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分别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65524.21元,人保滨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66982.63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328201.29元,和事达养护中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01756.87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黑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524.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黑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982.6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黑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8201.29元。
四、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黑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756.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负担1124元,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