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

***与钱金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下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王增。
被告:钱金海。
委托代理人:谭绘平。
被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屠钦倩。
被告:陈国昌。
委托代理人:张宣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郭立人。
委托代理人:卢楠。
被告:杭州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一川。
委托代理人:李静。
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
原告***为与被告钱金海、李利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江苏分公司)、陈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下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杭州市公路管理局(下称公路管理局)、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下称养护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李利生变更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王增、被告钱金海委托代理人谭绘平、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屠钦倩、被告陈国昌委托代理人张宣胜、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委托人郭立人、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养护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事故发生地点:G25(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9公里+900米。肇事双方:被告钱金海和被告陈国昌。事故后果:原告***重伤,案外人尚连娣死亡,被告陈国昌受伤。责任认定:被告钱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钱金海由被告***雇佣驾驶,肇事车辆蒙J×××××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利生。被告***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国昌为被告杭州市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进行养护作业,驾驶浙A×××××轻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医疗状况,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外伤性肝破裂,左肾挫伤,后腹膜血,右髖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已产生医疗费暂计54287.87元,护理费暂计339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金海、陈国昌按其责任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暂计62677.87元整,其他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原告是在施工封闭区域内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单,欲证明蒙J×××××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保单,欲证明浙A×××××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滨江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4、门诊病历、诊断诊疗书,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诊断情况。
5、出院小结,彩超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出院时的诊断情况,以及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及相应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支出,其中互助金1840元是医院要求原告支付的输血费用,3390元的劳务服务公司陪护费是由医院所在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所支出的费用。
7、询问笔录,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和案外人尚连娣正在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尚连娣在硬路肩靠近护栏处被撞。
被告钱金海辩称,1、2010年8月22日钱金海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现在钱金海被羁押于看守所,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请求本案中止审理。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来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J×××××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造成***受伤,尚连娣死亡的事实,故交强险应为案外人尚连娣保留份额。原告的诉请求中,认可医疗费、护理费,但对营养费不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要求由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摊损失。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国昌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答辩人是养护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养护工作,当时答辩人在车上负责驾驶,尚连娣和***在摆放警示桩,其他人员在边护栏外进行养护工作,故答辩人所负的次要责任应由养护中心承担。
被告陈国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显示,原告是车上乘客,根据法律规定,车上乘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目的是保护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但原告不属于第三者,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证据1、2欲证明对车上乘客本公司是免责的。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路管理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承认原告是养护中心的工人,但养护作业都是正规的,养护车辆开设警灯,养护人员穿反光背心。事故发生时,养护人员正在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已经放了20米左右的距离,此时被钱金海的车辆进行了碰撞。事故认定书中写着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放置长距离的标志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养护中心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较小的次要责任。养护中心已在人保滨江支公司投保,故人保滨江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付。
被告养护中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欲证明陈国昌系养护中心员工,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
2、说明,该交通事故涉及的浙A×××××车辆是向杭州市公路管理局借用的。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钱金海对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海身体疲劳时仍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认定钱金海过度疲劳驾驶,仅仅凭证人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院小结诊断原告有肾积石和肾积水,彩超报告单有涂改。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金额已超过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陪护费发票有异议,上面没有具体金额。对证据7认为大致情况与事实相符,对最后证人所说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证人说钱金海是因为疲劳驾驶,只是证人的猜测,缺乏依据。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钱金海相同,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显示,施工人员***及尚连娣在地上作业,因此两人应认定为第三者而非浙A×××××车上乘客。对证据2、3、4、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费用,输血互助金也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陪护费发票上只写了相关金额以及九八医院陪护费,并没有写明是否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护理费用,因此对该部分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陈国昌对上述七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是车上乘客,在事故过程中也没有认定***在地面作业,故应认定原告是车上乘客。对证据2、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意见与安邦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陪护费发票不能证明护理费开支。对证据7的意见同钱金海意见一致。
被告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对上述七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钱金海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异议并无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互助金及劳务服务公司的发票,付款方均为原告,且均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患有肾结石,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其中哪些医药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伤无关。综合原告的证明对象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有没有尽到必要的明确提示和告知,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及尚连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第三者。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保险条款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次保险条款与此次事故没有直接联系,因此次事故中两伤者实际上是在进行养护作业时被车所撞,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当中的第三者,故认为人保滨江支公司应该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人保滨江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
被告钱金海、陈国昌、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安邦江苏分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滨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可以免责,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养护中心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及被告钱金海、安邦江苏分公司、陈国昌、人保滨江支公司、公路管理局对养护中心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养护中心提交的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被告钱金海驾驶蒙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9公里+900米附近时,刮擦前方正在施工封闭区域内因道路养护施工在硬路肩内慢速行驶的由被告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并推着浙A×××××号车碰撞右侧边护栏,致使浙A×××××号车冲破边护栏后发生侧翻,蒙J×××××号车后又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尚连娣、***受伤,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尚连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认定:钱金海在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行驶,致事故发生;陈国昌驾驶道路养护施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因钱金海的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昌的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连娣、***无过错,无责任。
蒙J×××××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李利生,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盐城射阳第一授权单位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钱金海由被告***雇佣驾驶。
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公路管理局,系养护中心向公路管理局借用。该车在人保滨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陈国昌系养护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尚连娣、***均系养护中心员工。
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39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3、外伤性肝破裂;4、左肾挫伤;5、后腹膜血肿;6、右髋关节脱位;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肾结石、右肾积水。出院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腹部B超及肝功能;3、骨科、泌尿外科随诊;4、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钱金海驾驶蒙J×××××号重型货车碰撞被告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并造成尚连娣死亡、***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是属于车上乘客还是第三者?人保滨江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原告是通过乘坐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才到达高速公路上,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将原告的身份表述为车上乘客,与事实认定并无矛盾。而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事故发生时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正在施工封闭区域内进行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而原告是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蒙J×××××重型普通货车刮擦碰撞的对象有三个,即浙A×××××车辆、原告、尚连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陈国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保滨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钱金海驾驶的蒙J×××××号车的保险人安邦江苏分公司对于直接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要求与人保滨江支公司各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钱金海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国昌承担次要过错责任。钱金海系在接受雇主***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中发生事故,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国昌系在执行养护中心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安邦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含互助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4287.87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39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677.87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金海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474.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203.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保全案件执行费720元,合计1532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负担148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