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王增。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国荣。
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
委托代理人:张宣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屠钦倩、朱启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卢楠。
原告***诉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下称和事达养护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下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王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国荣、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宣胜、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钦倩、朱启静、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钱金海驾驶蒙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9公里+900米附近时,刮擦前方正在施工封闭区域内因道路养护施工在硬路肩内慢速行驶的由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并推着浙A×××××号车冲破边护栏后发生侧翻,蒙J×××××号车后又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尚连娣、***受伤、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尚连娣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陈国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钱金海系在接受雇主***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中发生事故,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陈国昌系在执行和事达养护中心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该由和事达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另蒙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应按责任进行赔偿,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按其责任赔偿原告207329.2元;2.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案外人钱金海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提交户口信息,以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是32%,而非34%。另原告的案件已开庭审理过,故应该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赔偿,而非2011年的标准。关于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情确定。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尚连娣、***、陈国昌均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的养护作业系正规作业,有安全措施,且已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被钱金海撞倒。即使是次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也较小。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共计20万,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的比例是32%,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处理,鉴定报告中的护理、营养期限并未超过上次期间,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项目,对残疾等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因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未超过上次期限,已处理完毕,不应再次计算,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愿意承担4000元;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
3.蒙J×××××号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蒙J×××××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4.浙A×××××号车辆保险情况1份,证明浙A×××××号车车辆保险情况。
5.(2010)杭下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
6.(2010)浙杭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述证据5、6,证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1份,证明***和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公司工作超过1年。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补充认为,该合同是续签合同,***实际自2007年进入和事达养护中心工作。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该单位与死者尚连娣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供。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事达养护中心应该为***办理保险,有工资证明、考勤记录等,而和事达养护中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要求法院结合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钱金海驾驶蒙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9公里+900米附近时,刮擦前方正在施工封闭区域内因道路养护施工在硬路肩内慢速行驶的由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并推着浙A×××××号车碰撞右侧边护栏,致使浙A×××××号车冲破边护栏后发生侧翻,蒙J×××××号车后又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尚连娣、***、陈国昌受伤、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尚连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钱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连娣、***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诊断为脾脏破裂、胰腺挫伤、肝破裂、左肾挫伤、后腹膜血肿、右髋关节脱位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入院ICU抢救治疗,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及肝破裂修补、胰尾修补术+颜面部创面清创缝合术”,予以抗炎止血、营养支持等对症处理,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2011年8月4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2011)临鉴字第7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五个月(从受伤之日起算);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每天一人护理;伤后三个月需加强营养。
三、事发时肇事车辆蒙J×××××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李利生,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钱金海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被告***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另案支付了***30338.93元。浙A×××××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系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向杭州市公路管理局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国昌系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另案支付了***30338.93元。
本院认为,钱金海驾驶重型货车碰撞陈国昌驾驶的养护作业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造成尚连娣、***、陈国昌等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钱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连娣、***无责任。故钱金海作为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钱金海系在接受被告***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案外人钱金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鉴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作出过生效判决,故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以钱金海存在重大过错为由需追偿,可另案处理。陈国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国昌在执行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指派的任务中过程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和事达养护中心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分别已对钱金海、陈国昌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残疾赔偿金186041.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三个伤残等级,且受害人***系与和事达养护中心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已从事养护工作一年有余,综合考量,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故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718元。原告在计算中已扣除了上次支付的护理费,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5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且原告在计算中已扣除了上次支付的营养费,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给以后的生活也带来了相当困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为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7229.20元,按三七比例,被告***应承担70%计145060.44元,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应承担30%计62168.76元。综合考虑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及预留本次事故中尚连娣、***的赔偿金额,因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已分别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24141.11元,人保滨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24678.44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20919.33元,和事达养护中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37490.32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141.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678.4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919.33元。
四、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490.3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负担503元,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负担2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