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

***与***、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王增。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国荣。
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
委托代理人:张宣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屠钦倩、朱启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卢楠。
原告***诉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下称和事达养护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下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王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国荣、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宣胜、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钦倩、朱启静、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钱金海驾驶蒙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9公里+900米附近时,刮擦前方正在施工封闭区域内因道路养护施工在硬路肩内慢速行驶的由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梅相红,并推着浙A×××××号车冲破边护栏后发生侧翻,蒙J×××××号车后又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尚连娣、梅相红受伤、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尚连娣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钱金海系在接受雇主***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中发生事故,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执行和事达养护中心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该由和事达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另蒙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按其责任赔偿原告18157.7元。2、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案外人钱金海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扣除其责任后由被告***承担损失。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尚连娣、梅相红、***均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的养护作业系正规作业,有安全措施,且已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被钱金海撞倒。即使是次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也较小。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共计20万,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47元,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相关证明,部分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系被保险车辆中的驾驶员,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同意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费用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4137.7元。
3.蒙J×××××号车辆保险单1组,证明蒙J×××××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4.浙A×××××号车辆保险单1组,证明浙A×××××号车辆保险情况,其中车上人员险为2万元。
5.(2010)杭下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
6.(2010)浙杭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述证据5、6证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中尚连娣的费用不认可,出院小结未盖章,且休息三个月系手写。
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尚连娣的面额为6元的票据应予剔除,医疗费用为14131.70元。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22日13时40分,钱金海驾驶蒙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9公里+900米附近时,刮擦前方正在施工封闭区域内因道路养护施工在硬路肩内慢速行驶的由***驾驶的养护作业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梅相红,并推着浙A×××××号车碰撞右侧边护栏,致使浙A×××××号车冲破边护栏后发生侧翻,蒙J×××××号车后又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尚连娣、梅相红、***受伤,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尚连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钱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连娣、梅相红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头颈部、右膝、胸腰部软组织伤等,予以活血化瘀、预防感染等对症处理,于2010年9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14131.70元。
三、事发时肇事车辆蒙J×××××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李利生,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钱金海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被告***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另案支付了梅相红30338.93元。浙A×××××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系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向杭州市公路管理局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另案支付了梅相红30338.93元。
本院认为,钱金海驾驶重型货车碰撞原告***驾驶的养护作业车及正在作业的施工人员尚连娣、梅相红,造成尚连娣、梅相红、***等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钱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钱金海作为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钱金海系在接受被告***指派交给的运输任务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承担,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案外人钱金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鉴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作出过生效判决,故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以钱金海存在重大过错为由需追偿,可另案处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在执行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指派的任务中过程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和事达养护中心承担。但是,本案中,原告系被保险车辆中的驾驶员,故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不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滨江支公司关于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131.70,予以支持。二、护理费2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考虑受害人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131.70元,按三七比例,被告***应承担70%计11992.19元,被告和事达养护中心应承担30%计5139.51元。综合考虑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及预留本次事故中尚连娣、梅相红的赔偿金额,因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原告1995.75元,***实际应支付***9996.44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残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95.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残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96.44元。
三、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残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39.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被告杭州和事达公路养护中心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