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5498号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守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及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包钢钢联公司立即支付金阳光公司货款14274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包钢钢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金阳光公司通过竞标向包钢钢联公司供应电缆截至目前尚欠金阳光公司货款142745.63元,其中包钢棒材厂特种钢精整生产线工程欠款37310.68元,薄板厂420万吨产能配套工程欠款63740元,包钢新体系空压站工程欠款41694.95元。故金阳光公司诉至本院。
包钢钢联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约定合同生效要件为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本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始终未成就。其次,双方贸易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间,金阳光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金阳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到货验收单》、《工程月报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证明金阳光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钢钢联公司对《工程月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金阳光公司怕主张的货款金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2月27日,金阳光公司与包钢钢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金阳光公司向包钢钢联公司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1042745.63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95%,余5%质保金六个月。合同签订后,金阳光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包钢钢联公司付款90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与包钢钢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包钢钢联公司向金阳光公司购买货物,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金阳光公司提供了《《到货验收单》、《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关于包钢钢联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金阳光公司在持续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金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274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二O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旭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