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

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7民初876号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薛守荣。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闫韡。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