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

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34号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5日、4月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多次发生电缆买卖关系,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也给付了部份货款,但被告仍欠货款11914605.98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有业务往来属实,但原告实际供货量不明,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价款9383733.35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于2013年3月5日、3月11日、3月15日交付。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价款3038550.2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于2013年3月26日、3月28日交付。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价款50745.2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充电缆询价表。同月25日,原告将补充的电缆交付。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补充的电缆(已实际交付)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价款455440元。以上货款合计12928468.75元。
原告交货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38万元。
2014年9月22日,因2013年1月5日合同的部份货物存在问题,原、被告商定扣除该合同所涉5%质保金计47万元,同时,所有货物质保期延长两年。
2015年7月10日,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间货款总计12928468.75元,已给付138万元,减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扣除款47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1078468.75元。
该11078468.75元货款,由三部份组成。第一部份是原被告间前三份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95%,第一份合同9383733.35元减去质保金扣款47万元(实际超过5%,双方约定按47万计算则服从约定)计8913733.35元,第二份合同3038550.2元*95%计2886622.69元,第三份合同50745.2*95%计48207.94元。前三份合同合计11848563.98元,减去已付的138万元,是10468563.98元。这部份款项原是双方约定2013年3月货到即付的,现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双方补充质保金和质保期等事项的日期)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准许。
货款的第二部份是原、被告间第二、第三份合同的5%质保金部份。第二份合同3038550.2元*5%计151927.51元,第三份合同50745.2*5%计2537.26元,合计154464.77元。这两份合同的货物最后交付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质保期是原来约定的六个月加上补充协议的两年,故该154464.77元应当在2015年9月28日前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也应该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
第三部份是原、被告间第四份合同货款455440元。原告经2015年7月10日律师催款,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诉讼,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78468.75元及其利息(其中10468563.98元从2014年9月22日计算,154464.77元从2015年9月28计算,45544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以上三笔货款利息按其各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姚剑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