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公司原审诉称:自2009年6月起,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电缆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包钢钢联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的最后一批电缆,***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交付,包钢钢联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前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11534605.98元未按约支付。诉请判令:1、包钢钢联公司给付货款11534605.98元及利息;2、包钢钢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包钢钢联公司原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2013年1月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货物运至包钢产区,所以包钢钢联公司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了数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有权人民法院起诉”;对合同履行地,双方未作约定。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不明的,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公司向合同履行地(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包钢钢联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包钢钢联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包钢钢联公司承担。
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既未对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合同签订后,***公司将电缆运送至包钢厂区,并且电缆的调试地点和使用地点均是在包钢钢联公司的住所地,所以包钢钢联公司的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包钢钢联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履行地在高邮市。双方本次诉争货款是双方2013年1月11日所签合同,合同编号2012-25,从其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点在高邮市。2、从***公司诉讼请求看,合同履行地也是高邮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包钢钢联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作为货币的接收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地也在高邮市,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涉合同来看,双方虽然在合同中达成了管辖协议,但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有权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专门约定,则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包钢钢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也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包钢钢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