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76号
原告福建省盛稷安消防产品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东莞市中诺质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市中诺质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福建省盛稷安消防产品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恭、林明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已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了初次调试,因经调试存在一些问题,由被告解决后,双方最终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验收。根据设备验收单,2013年11月14日验收时,尚有两个与案涉三台机器无关的问题被告不能解决,其中包括ZY6248门和卷帘耐火试验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A98-2005/5.1和GB14907-2002/5.1两个标准,被告因此赔偿原告60000元作为补偿,并对其他设备进行了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已将案涉设备安装且初次调试完毕,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对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且根据设备验收单的内容,原告对ZY6248门和卷帘耐火试验炉进行验收时对合同约定的GA98-2005/5.1和GB14907-2002/5.1两个标准进行了检验,从该项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验收时应已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参数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检验。被告虽未向原告提供案涉三台设备合法的校准证书,但未提供合法的校准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相应机器不合格。在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对案涉三台机器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所供案涉三台机器设备质量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对案涉三台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从原告处收回案涉三台设备并诉请被告退回购买款项349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设备维修逾期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中诺供仪器设备故障汇总整改通知函传真件中有显示被告的传真号码,在被告未提供传真通讯记录证明未收到原告发送该传真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诺供仪器设备故障汇总整改通知函传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传真是由原告发送给被告。原告在该传真件中向被告反映的故障问题,被告未予全面回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指定的2014年6月15日前对原告所反映的故障进行解决,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设备验收单时已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维修违约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应以原、被告在设备验收单中所达成的逾期维修条款为准,虽然该条款中约定了被告需在48小时内对设备发生的故障予以解决,但原告在质保期内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发送传真告知设备故障,并给予被告解决的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显然,原告已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期间以解决案涉设备存在的故障,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应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维修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维修义务之日止。
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但该违约金是原、被告自行协商后约定,虽然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但在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以原、被告的约定标准计算前述违约金,加之被告违约时间较长、过错较大,因此,对于前述违约金本院不予调整。
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货款即剩余质保金84000元,该款项为被告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的保证金,被告在质保期内逾期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8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900000元,被告并须提供国家第三方计量证书;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依据合同附件中的规格参数进行现场验收,被告承诺自设备验收后设备质量保修期为十五个月;原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被告赔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无利息付清。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包括型号为ZY6242的建筑材料或制品单体燃烧试验机、型号为ZY6234的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热值测定装置、ZY6235的铺地材料辐射热通量试验装置各一台以及其他设备,上述三台设备单价分别为250000元、32000元、67000元。合同附件参数中,约定ZY6242建筑材料或制品的单体燃烧试验机的参数标准为符合GB/T20284标准要求《建筑材料或制品的单体燃烧试验》、ZY6234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热值测定装置的参数标准为符合GB/T14402《建筑材料及制品的燃烧性能-燃烧热值的测定》、ZY6235铺地材料辐射热通量试验装置的参数标准为符合GB/T11785《铺地材料燃烧的性能测试-辐射热源法》。
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后,双方签订设备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安装完毕及进行初次调试,经调试存在一些问题,原告及时反馈给被告,等待被告把设备完善安排验收,设备最终在2013年11月14日进行验收,经验收还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能力、条件,型号为ZY6248的设备未能满足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GA98-2005/5.1和GB14907-2002/5.1两个标准,另外还存在烟管未按要求制作的问题,因上述两个问题被告不能解决,被告因此提出赔偿原告60000元做补偿,其他设备进行验收,存在问题由售后处理。该设备验收单中还约定从2013年11月14日后进入质保期。购销合同中还约定,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的,被告接到通知后需在故障出现后24小时内响应,每超过一日赔偿原告1000元;验收单中则约定,设备出现故障后被告需尽快派人解决,保修期内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解决,每超过一日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756000元。
原告称2013年11月14日验收之后案涉三台机器的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附件的要求,后来一直都在调试,参数一直无法达标;被告称2013年8月31日经初次调试后发现问题,双方进行验收要对照合同参数和标准进行验收,2013年11月14日验收仅发现验收单中的两个问题。
被告在向原告销售前述三台设备时一并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认证与测量工程部认证专用章印章的校准证书,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东莞市中诺质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回复》中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前述三台机器的校准证书为假冒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诺供仪器设备故障汇总整改通知函》的传真件,该传真件上有显示被告的传真号码0769-890××××8,该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前解决出现的故障,在该函中原告罗列了下列设备故障和疑难点:1、ZY6242建筑材料或制品的单体燃烧试验机存在气体分析仪等系统的校准程序无法达到国家标准要求,无法正常试验;2、ZY6234建材燃烧热值测定仪存在用标准物质进行试验,数据偏差大且不稳定,低热值测试结果误差太大,与标准要求相差甚远;3、ZY6017D建筑材料不然性试验机存在炉体经常烧坏,无法正常试验;4、ZY6240防火涂料燃烧试验机存在刻度不均匀;5、ZY6235铺地材料辐射热通量试验装置存在未进行校准程序,微量烟气无法测量。该传真下方针对第5个问题有手写意见“我司已于上月寄另一品牌氧分析仪暂时替代,这已说明我司早在积极配合解决问题。”及“因SB2需更换氧分析仪,我司于两周前从美国新订此分析仪,交期为10周,待氧分析仪到位后一并解决。”签字人为李某,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原告称该传真是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但被告对该传真不予确认,并称从未收到该份整改通知。
庭审中,原告称因案涉三台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合同附件所约定的技术参数规格、被告出具的案涉三台设备的校准证书是伪造的、案涉设备经被告多次维修至今仍无法使用,因此主张被告退还该三台设备的购买款项34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设备验收单、中诺供仪器设备故障汇总整改通知函、校准证书、回复、协调说明、建筑材料或制品的单体燃烧试验国家标准文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被告东莞市中诺质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盛稷安消防产品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维修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履行维修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盛稷安消防产品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中诺质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1510元;反诉受理费9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坤
书 记 员 聂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