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2执异21号
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绵山,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庭,江西秦风(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照惠,江西秦风(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沿江路农贸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钟仁禄。
第三人:钟仁禄,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本院在执行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钟仁禄为(2013)兴执民字第558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兴民二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后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兴执民字第558号。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50,000元。
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仁禄,钟仁禄也是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钟仁禄未举证证明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钟仁禄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钟仁禄为(2013)兴执民字第558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钟仁禄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刘富铨
审判员 钟先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