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538号
原告:赣州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华坚北路东侧锦泰商住小区5#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98374130P。
法定代表人:吴继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华坚北路东侧锦泰商住小区5#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16023565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庭,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统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庭,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张统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方、吴霞,被告蟠龙公司、***,被告***、张统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8日的利息为2282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蟠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原告10%的股份,系原告股东。2017年4月25日,被告蟠龙公司以引进一家吉安公司入驻原告公司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41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条》1张,约定“今借到赣州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Y4100000.00),请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0×××15,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开发区支行,所借属实”。《借条》中有原告及被告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借条》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4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蟠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60×××15中。被告蟠龙公司接收款项的当天(4月25日),便将该笔借款无偿转给被告***,当天(4月25日)被告***、张统佐隐瞒款项来源真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向原告购买了9间房产(面积共计760.15㎡)。后来被告蟠龙公司、***一直未能引进吉安公司入驻原告公司项目,原告此时才知被告蟠龙公司将所借款项恶意转移给被告***购房。为此,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蟠龙公司、***归还借款或者要求被告***、张统佐立即办理退房,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蟠龙公司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也已于2017年4月25日将41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至被告蟠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被告蟠龙公司未将该借款用于约定的用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蟠龙公司立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接收借款的当天(4月25日)便将款项无偿转让给被告***,被告***、张统佐当天(4月25日)便用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之间无偿转移借款的行为导致被告蟠龙公司丧失偿还借款的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因此原告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而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之间无偿转移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并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蟠龙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蟠龙公司同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张统佐辩称,被告***、张统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从出借之日起算,因为被告蟠龙公司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任何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利息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蟠龙公司还款之日起算,且应按年利率6%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蟠龙公司系原告股东。2017年4月25日,被告蟠龙公司向原告借款41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赣州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Y4100000.00),请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0×××15,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开发区支行,所借属实。今借人: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时间:2017年4月25日。同意,吴继香,2017.4.25”。被告蟠龙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继香及被告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将4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笔(1笔400万元,另1笔10万元)转入被告蟠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通知被告蟠龙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前偿还借款410万元,逾期还款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并要求被告蟠龙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收4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蟠龙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函复原告,对410万元借款、借款人为被告蟠龙公司、出借人为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催款函、回复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统佐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被告蟠龙公司应否偿还借款利息及自何时按照什么标准计付利息?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蟠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蟠龙公司向原告借款410万元,经原告催告还款,未能在合理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蟠龙公司。被告***系被告蟠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张统佐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原告与被告蟠龙公司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蟠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4日书面催告被告蟠龙公司还款,并给予其15日还款期限即于2019年6月19日前还清借款,而被告蟠龙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还清借款,故被告蟠龙公司除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自2019年6月20日起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书面催款通知中已明确告知被告蟠龙公司若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但被告蟠龙公司在书面函复中仅对借款金额、借款人和出借人进行了确认,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达成一致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蟠龙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蟠龙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偿还借款41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国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以4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国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6元,由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00元,由原告赣州国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万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治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