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291执1725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住浙江省建德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029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300514.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屋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综合本案查控情况,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告知财产初查信息,其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我院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同意案件终本结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