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5107号之一
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九华北路大桥绿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797116X。
法定代表人: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禾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东路612号外经广场SOHO公寓8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U4P4T0R。
法定代表人:蔡雅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牌夹水产场七里湖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564220936。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被告:山东万和中盛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汇源大街67号创业服务中心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4285574Y。
法定代表人:李孟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禾联劳务有限公司、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和中盛幕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1年1月14日,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1342407503520210114821799883),票面金额为427916.14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收票人为被告山东万和中盛幕墙有限司,承兑人为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票面信息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6日,被告山东万和中盛幕墙有限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芜湖禾联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芜湖禾联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1年7月14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票据到期当日通过票据业务处理平台向承兑人、出票人、收票人及背书人发出提示兑付及追索遭拒,现该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已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427916.14元及利息(以427916.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止2021年10月8日利息共计3935.64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因被告九江中海世豪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吕美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汪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