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3035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79711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禹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庄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禹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庄工业公司的一审诉请,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绿庄工业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应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一审认定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绿庄工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继禹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绿庄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禹水电公司支付货款891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56元,合计93576元;2、继禹水电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继禹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田阳县水利局与继禹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田阳县水利局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河万亩农田防护工程、田阳县玉凤镇防洪整治工程发包给继禹水电公司,继禹水电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2013年3月7日,继禹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2012年3月5日,继禹水电公司向田阳县水利局、广西瑞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启用公章的申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田阳县玉凤镇防洪整治工程已开工,并建立了项目经理部,现启用“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玉凤镇防洪整治工程项目部”为该工程专用章。该公章适用于此项目工程中签署与之相关的工程资料,不能用于签署一切材料合同及相关财务资料。继禹水电公司在该声明中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作为备案。后绿庄工业公司、继禹水电公司签订一份《特型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绿庄工业公司向继禹水电公司供应仿石祥云标准护栏,合同金额为180000元,2013年1月10日全部交付完毕并结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则支付超期款项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人为第一责任人,合同签字人、经办人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合同价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作为经办人签名,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为“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玉凤镇防洪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与继禹水电公司《关于启用公章的申明》中备案的印章一致。2013年5月28日,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向工程建设单位的田阳县水利局发出《关于要求对田阳县玉凤镇防洪整治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2013年6月8日,建设单位田阳县水利局按通知要求向该站报送整改方案,在该方案的施工单位栏加盖的印章和上述备案的印章一致。2016年1月4日,继禹水电公司向绿庄工业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公司向我司反映田阳县玉凤镇防洪整治工程尚欠89120元栏杆货款,具体情况须向项目部核实,待该项目的工程款到公司后,我司再通知贵公司来核实该款项。2016年8月8日,绿庄工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货款进行了单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继禹水电公司尚欠货款89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绿庄工业公司按照与继禹水电公司签订的《特型产品定作合同》的约定,定制生产了仿石护栏并安装完毕,继禹水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该院对绿庄工业公司要求继禹水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继禹水电公司虽辩称案涉的《特型产品定作合同》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指派***签订,继禹水电公司没有收到过货物也没有支付过货款,本案应当追加**、***为被告,但该合同加盖的资料章为继禹水电公司刻制并启用,且在田阳县水利局报送的整改方案中,该印章也是代表施工单位即继禹水电公司,故绿庄工业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继禹水电公司。即便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但**并未以自己名义与绿庄工业公司达成任何协议且合同的需方明确写明是继禹水电公司,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施工单位,既然收到了货物就应当支付货款,至于继禹水电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应当由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该院对继禹水电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特型产品定作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违约方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故绿庄工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未付款的5%向继禹水电公司主张违约金4456元及要求继禹水电公司支付2000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继禹水电公司辩称的护栏存在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9120元、违约金445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95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继禹水电公司、绿庄工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禹水电公司在绿庄工业公司向其主张货款后,于2016年1月向其承诺核实具体情况和款项的行为,视为认可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绿庄工业公司于2017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继禹水电公司就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合同约定了担保人应当对货款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保证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系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故一审认定继禹水电公司应向绿庄工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继禹水电公司并未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和金额提出明确抗辩主张,一审告知继禹水电公司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依法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继禹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刚
审判员**龙
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勇
书记员雷睿(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