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商初字第2294号
原告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6号左邻风度花园1栋804室。
法定代表人沈绍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绍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自清(特别授权),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宁市建设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良(一般代理),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曼德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曼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沈绍甫,被告金利空调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曼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11年12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泳池除湿热泵空调机组、恒温恒湿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94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在支付了45135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142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利空调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部分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两份,我公司严格依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设备进行调试,对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致使机器设备无法使用,且在安装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数据错误导致部分管径不符,二次返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因原告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告的工程款项至今未能结算。
2010年3月31日的泳池除湿热泵空调机组的《采购合同》(合同标的159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合同设备款贰万元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款额65%乙方发货,设备调试完毕甲方付合同设备款的30%;质保金5%,待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一星期内付清。”
2011年12月5日的热泵型恒温恒湿机的《采购合同》(合同标的435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2项约定:“合同签字后正式生效,预付款10%到账交货期生效,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80%乙方发货,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
2015年5月18日原告制作并向我公司送达的《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中表述的非常清楚,泳池除湿热泵空调机组2010年6月13日支付2万元,2010年6月18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103350元。热泵型恒温恒湿机2011年12月5日支付合同总额10%即43500元,2012年2月20日支付合同总额70%即304500元。该对账单清楚显示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况且2010年3月31日的泳池除湿热泵空调机组未曾调试的客观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
二、原告未对设备调试,也未对我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和质保期的维修等义务无法落实。
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我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以便设备出现故障后能及时处理。我公司已具备调试条件,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调试、培训,售后服务不到位。
总之,原告起诉索要合同剩余钱款和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此,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迪曼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594000元。2、《设备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经质证,被告金利空调公司对《采购合同》二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钱款的条件就是调试验收完毕后以及质保期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至今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对《设备调试验收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代表签字处的人名字并不是我单位员工,也没有我公司公章,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金利空调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由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备注显示:泳池除湿热泵空调机组未调试,热泵型恒温恒湿机已调试,),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按时履约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一份合同的空调机组未进行调试的事实;2、2015年5月26日,署名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济宁市任城科技中心二期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更改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数据错误,导致二次返工,至今未能调试,以及具体的更改项目的费用和明细,该费用是因原告方某成的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用该份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是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关于空调机组的合同,被告第二笔款项应当付款65%即103350元,但被告实际付款83350元,所以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付款;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明最后落款盖章为项目经理章,但是方框章内特殊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如果被告要证明待证事实需要盖单位公章,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室内机、室外机连接铜管、保温材料、电线及其他安装材料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该组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调试单及被告提供的济宁市任城科技中心二期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因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待结合其它证据及事实后再行认定。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同中甲方)购买原告(合同中乙方)的迪曼德牌型号为YCCKSW50泳池除湿热泵空调机组一台,价格为159000元。约定甲方负责将总电源(三相五线)布置到设备2米范围内,设备2米内预留冷凝水排水口或地漏。甲方负责设备就位、泳池循环水系统、冷热水循环系统与设备的连接。三、交货方式:1、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3、安装工期:接到甲方通知2日内到达施工现场,7日内安装完毕。四、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合同设备款贰万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款额65%乙方发货,设备调试完毕甲方付合同设备款的30%;质保金5%,待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一星期内付清。八、安装调试:乙方负责设备调试,并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乙方技术人员在接到甲方现场调试通知后2日内到达现场。十、质保期为设备交验合格后,并签收移交文件之日起12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元,同年6月18日支付原告83350元,同时原告将泳池除湿热泵空调机组一台运到被告指定的邹城某一会所。现上述设备原告没有调试,原告主张没有调试是因为没有接到被告要求调试的通知。被告主张使用单位暂停了一段时间,现在整个没用,有些总的设备还没有完工,还不具备调试条件。庭审期间,本院限期被告提供使用单位设备调试条件是否具备的情况,到期后被告没有提供。
2011年12月5日,原告(合同中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迪曼德牌型号HFR26热泵型恒温恒湿机壹台、HFR20热泵型恒温恒湿机捌台、HF9风冷型恒温恒湿机壹台,金额总计435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2项约定:“合同签字后正式生效,预付款10%到账交货期生效,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80%乙方发货,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大致相同。2011年1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435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4500元,同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设备运到济宁某科技中心。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单显示,2013年7月28日,原告对上述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并进行了对人员的操作培训。被培训人员签字处有焦某的签字,被告认为其单位没有该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次设备欠款142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前的合同款项的65%。合同约定的另外30%给付货款的时间是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是在接到被告现场调试通知后2日内到达现场,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对设备调试的通知,因此,造成设备未及时调试的原因不在原告。关于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恒温恒湿机采购合同,原告将设备于2012年2月20日交付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单及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事实,能够综合认定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及对被告有关人员进行了培训。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设备虽然约定了部分给款的时间是在设备调试完毕后,但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调试时间,只是约定接原告的通知才进行调试,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以设备未调试拒绝付款理由欠妥,被告应予付款,但如果以后被告需要对迪曼德牌型号为YCCKSW50泳池除湿热泵空调机组进行调试,可依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原告仍有调试的义务。关于5%的质保金问题,现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原告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应给付剩余5%的质保金。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数据错误导致部分管径不符,二次返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施工人未到庭作证,亦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金利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迪曼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6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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