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迪威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ROBERTEUGENEJOYC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朗瑞公司)与被告福迪威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福迪威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朗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恢复原告授权经销商的法律地位;2.2017年8月23日后,被告绕过原告报价,并直接拜访无锡鑫德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鑫德胜公司),侵犯原告的商业机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3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双方签订《经销商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保密义务。合作期间,被告利用商业优势地位,向原告索取很多客户名单及产品选型信息。2017年8月31日,被告销售人员直接报价,2017年9月1日拜访原告客户无锡鑫德胜公司。2017年9月7日,被告法务部门承认被告的销售人员给无锡鑫德胜公司做过选型,却隐瞒被告给客户报低价的事实,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更为详细的客户信息资料。综上,《经销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尤其是其中的保密条款。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利用优势地位收集到的原告客户名单及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秘密点是上述客户在何时、需要何种型号的产品等信息,是原告员工通过大量市场营销和学习,获得的不为外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和双方保密条款的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应用于被告的商业活动。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福迪威公司在本院通知首次开庭当天,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天津分会仲裁管辖,请求驳回上海朗瑞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经销商协议》第10条明确约定“如有本协议所引发的任何索赔、诉讼或主张,包括对本协议的释义或任何其中特别指出的事项,双方同意根据下列条款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无法按照前述条款规定的期限内解决争议或在14天期限截止前一方未参与或继续参与这类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将此类事项提交至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CIETAC)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应按照提交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双方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双方在《经销商协议》中就争议的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天津分会仲裁,仲裁地点为天津市,应依法驳回上海朗瑞公司的起诉。
审查期间,上海朗瑞公司、天津福迪威公司确认其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双方无法按照前述条款规定的期限内解决争议或在14天期限截止前一方未参与或继续参与这类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将此类事项提交至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CIETAC)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应按照提交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没有声明有仲裁协议,此后双方确认其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被告在首次开庭当天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审查。
原告明确主张其客户名单及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虽然双方约定就因《经销商协议》产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但本案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并不属于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事项。
综上,被告以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迪威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福迪威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哲
书记员朴志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