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中海成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海盐中海成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法定代理人:***,男,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中海成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965972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文化礼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424ME013293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中海成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字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0424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海公司按90%的责任连带赔偿***损失1089115.56元。事实与理由:(一)护理依赖费用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50%的标准进行计算。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故护理依赖计算费用应为:52564元/年×20年×50%=525640元。(二)****应负90%的责任,****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未佩戴安全帽等系由于****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故****应当承担90%的责任。(三)经鉴定,***伤后遗留症状严重,故其诉请的纸尿裤费用51120元,应当予以支持。 中海公司辩称,***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意见与中海公司一致。 ****辩称,****并未安排***受伤时的工作,****不应承担责任。***有电工证,有多年的安装经验,其安装电灯时在脚手架上放置了梯子却未带安全帽,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担90%的责任。 八字村村委会述称,其在本案中无责任。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0424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海公司对垫付款有追偿的权利、***承担主要责任、***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按五年计算、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予以扣除并驳回***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海公司、***共支付***医疗费390937.78元,一审未将该款项与****支付款项相区分。(二)中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案涉电工作业不应受建筑法调整,且***具备电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三)***应当承当主要责任。***具有电工资质,应当具备电工作业的相关安全防护知识。但其在安装电灯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在脚手架的高度不够时提出加梯子的行为,加大了风险,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收入不确定,其收入并非来源于非农。(五)参照司法实践,护理依赖按照五年计算更合理。(六)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当扣除。一审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支持了护理费21600元,但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一审未将该部分护理费扣除,属重复计算。 ***辩称,(一)案涉事故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一审判决****与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既然本案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则不应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与中海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三)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支持二十年的费用,符合司法实践。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一般意义上的护理费是两个概念,不应当扣除。 ***辩称,同意中海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非中海公司员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其余上诉意见均认可。 八字村村委会述称,其意见与***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海公司、***、****及八字村村委会连带赔偿其损失1085307.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盐县于城镇八字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招投标程序将于城镇八字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中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6月9日,***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由****承包于城镇八字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中的电气工程,按图纸施工;双方并签订《施工班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6日,***在放置于脚手架的梯子上安装楼道电灯时,因脚手架翻倒而致其摔落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安达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3993元。 2018年7月18日,***家属自行委托上海枫林***定有限公司就精神伤残等级、精神障碍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之颅脑多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与2017年8月6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 2018年8月13日,***家属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定所就伤残等级、伤病因果关系、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左侧额颞部开颅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ICP植入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神经源性膀胱致重度排尿困难,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伤残。***颅脑外伤后神经源性膀胱致重度排尿困难及软组织挫伤与2017年8月6日外伤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据***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定中心对***的精神伤残等级、精神障碍与事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其2017年8月6日因坠落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版之规定,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责任能力评定为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于2017年8月6日因故致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所需误工期限以24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15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另,鉴定意见书中指明,鉴定当日,鉴定人与***家属沟通,***家属考虑***身体状况较差,不适合做尿动力检查及膀胱检查,自愿放弃对神经源性膀胱的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475元。 2018年1月29日,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 审理过程中,对相关案涉情况,*****如下:***自2016年起受雇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无其他工作。****是在***下面承揽工程的,没有提供过劳动安全设施设备,也没有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事发后,****共向***转账支付过450000元,没有收到过现金。另***所在村组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 ***、中海公司**如下:案涉工程是以中海公司名义承包的,***是中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由***出面,将其中部分电气安装转包给****,所签订的协议是代表中海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图纸即为《电气设计说明》,分项工程量表中的普通灯具情况与图纸上的电灯指的是同一事项。就案涉工程,中海公司与发包方间已经结算完毕。***、中海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分包给****时没有明确有没有资质,事实上****是没有资质的。 ******如下:***是****叫去干电工活的,但不存在长期固定的雇佣关系,案涉事故也不是因****承包的项目而发生的伤害事故。****与***间系清包关系,是***将文化礼堂的水电安装清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并认为***、中海公司应该是了解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指示安排;二、中海公司、***、****、八字村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大小;三、如果需赔偿,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四、***的损失金额问题;五、中海公司、***、****、八字村村委会已付款金额问题。 一、关于***在事发时所从事工作是否为****指示安排的问题。首先,***及****对于在2017年8月6日前,***已经根据****的指示到于城镇八字村文化礼堂从事电气安装工作无异议;事发当天,***仍在该处作业,并在进行楼道电灯安装时摔落受伤。****虽认为该楼道电灯安装不在其清包范围内,但***、中海公司主张案涉文化礼堂的电气安装项目已经全部清包给****,且根据****、***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承包内容为图纸中的电气工程,按图纸施工;***、中海公司出示的《电气设计说明》经****手下人员**确认系施工所用图纸,在该《电气设计说明》中,楼道电灯的图例说明为32W节能吸顶灯,在同一表格中还列明了办公室、图书室等场所所用灯具的图例说明;****主张电灯的安装工作只限于礼堂的走廊和办公室,显然与图纸说明矛盾。其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虽**认为当天****未安排***从事案涉安装工作,但该两人与****存在雇佣、亲属关系,其所作的于****有利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在安监局所作调查笔录中**事发当天其安排给***的工作是办公室的灯和开关安装等,没有安排做楼道上的灯,而当庭证言则**其安排了***到其他处所工作,两次**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确认****与***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系为****提供劳务。 二、关于中海公司、***、****、八字村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大小问题。第一,本案中,****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放任了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自身存在过错,亦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故酌定由****承担65%的责任,***自负35%的责任。第二,***、中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中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由***出面,将其中部分电气安装转包给****,所签订的协议是代表中海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中海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海公司将电气安装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且中海公司应当知道****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事故亦已被海盐县安监局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中海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案涉的于城镇八字村文化礼堂装修工程,由海盐县于城镇八字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中海公司,对相应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均有要求;现***要求八字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赔偿标准的区别主要在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本案中,***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配偶***户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在事发前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可以认定***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四、关于***因本次受伤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确认为463993元(已扣除伙食费2930.90元)。对于***、****、中海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正常诊疗支出,故不予扣除;但上海安达医院单独开具的护工费发票3280元、车费发票150元及上***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合计1800元,因***已另行主张护理费及交通费,故对该些费用予以扣除。对于***提供的外购药物发票,对有医生处方证明的发票予以确认,对2017年9月7日、10月10日、11月14日的外购药物发票及2017年9月26日的租赁费发票,因无医嘱,不予认定。***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2、***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3、***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酌定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诉请的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定费,***支出应为6900元。其余鉴定费7475元系由***支出,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在主要事项上一致,故该7475元由***自行承担。6、***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时***家属放弃了个别项目的鉴定,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诉请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55574×52%×20年=577969.60元。7、***诉请的营养费参照标准过高,以20元/天计算为宜,该费用应为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根据***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9、关于护理依赖费,经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费应为350426.67元。9、***诉请的纸尿裤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述损失合计1487059.27元,****承担其中的65%,即966588.53元。 五、关于***、****、中海公司已付款问题。1、***自认收到***、****、中海公司转账及支付医疗费合计450000元,予以确认。2、***、中海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另行支付过医疗费937.78元。3、****主张已向***支付款项485000元,经核算,除***自认的450000元外,****另行支出过2000元,且有***法定代理人***签字,对此予以确认;其余款项因****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不予支持。据此,***、****、中海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为452937.78元。据此,****尚应赔偿***513650.75元,中海公司对该款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51365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海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中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立预时缴纳),合计10826元,由***负担5702元,****、中海公司共同负担5124元。 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自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审以****无相关资质、未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进行高处作业等为由,酌定****承担65%的责任,***承担35%的责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予维持。***上诉称****应当承担90%的责任,中海公司上诉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推翻一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故对双方就此节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予以驳回。 (二)关于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海公司将电气安装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海公司上诉称***具有电工资质、电工作业不受建筑法调整,但该两项因素与认定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故此节上诉理由亦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部分损失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中海公司上诉认为***的收入不确定,其收入并非来源于非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护理依赖。因***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考虑到***的年纪及身体状况,认定二十年的护理依赖时长及三分之一的赔付比例,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可予维持。***要求认定50%的赔付比例,中海公司要求判决五年的陪护费用,均无依据,应予驳回。3.护理费。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不同于一审核准的***主张的医疗费以外的护理费,中海公司要求扣除,依据不足。4.纸尿裤费用。一审未予支持,亦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至于中海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其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及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上诉人***负担5846元,上诉人海盐中海成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