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24民初1302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睢宁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周某某送达诉讼费补交通知单,但原告周某某未在法定期间(七日内)内补交案件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已收取案件受理6738元,退还原告周某某3369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