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13640号
原告:睢宁县某某模板修理厂,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
经营者: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八里钢铁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睢宁县某某模板修理厂与被告睢宁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睢宁县某某模板修理厂在收到本案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日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睢宁县某某模板修理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