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402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75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67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因承揽建设睢宁县瑞城名邸工程需要,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为其清理垃圾、排水管开挖、场地平整,约定每台班1000元。原告从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6月27日共计为被告施工7.5个台班,被告应支付报酬75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在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睢宁县瑞城名邸工地上用60型挖掘机平整场地等,每次完工后,由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工作量,在此期间原告共完成的工作量为7.5个台班,一个台班900元,劳务报酬共计675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本案纷争。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公司干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6750元,被告理应足额按时支付,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劳务工资67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给付劳务款67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