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百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百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涂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美涂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涂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美涂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百川公司与美涂士公司签订的《工程类物资采购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述合同就案涉款项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即先由开发商支付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美涂士公司。合同之所以作出上述约定,是因为美涂士公司为开发商向百川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材料的价格均由开发商与美涂士公司协商确定,百川公司实质上只是代开发商支付案涉货款而已。现开发商未向百川公司支付货款,百川公司当然没有义务支付美涂士公司。其次,合同没有明确案涉货款的给付时间,而是约定案涉货款由开发商支付百川公司后,百川公司再支付美涂士公司,即百川公司向美涂士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以开发商先向百川公司付款为前提条件。该约定明显为附条件的约定,而非附期限条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百川公司应当支付美涂士公司案涉货款及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工程类物资采购合同》关于案涉货款支付的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而非附期限条款。因百川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百川公司无义务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货款。(三)根据合同约定,百川公司向美涂士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除开发商先向百川公司支付货款外,美涂士公司还应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发票等请款材料及《设备材料供应合同结算承诺书》、三方(百川公司、美涂士公司、开发商)**确认的《甲供材料设备验收三方确认单》等结算材料,否则,百川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美涂士公司至今未向百川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完整的发票等请款材料及《设备材料供应合同结算承诺书》,其在一审当庭提交的《甲供材料设备验收三方确认单》也无百川公司签章确认,百川公司依约同样有权拒绝支付案涉货款。(四)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工程类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货款先由开发商支付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美涂士公司。故本案应当追加开发商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更好地查清事实、确定责任主体。
美涂士公司辩称,(一)百川公司称需要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款项后才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货款,但美涂士公司如何才能得知百川公司有没有收到款项。百川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是施工合同,而众所周知,施工合同都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如果开发商不按进度付款,百川公司完全有权利停工。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交付。百川公司到现在还说没有收到款,但未能举证其曾向开发商主张过权利,明显就是借口。百川公司分明已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款项,至少进度款已经收到,但却以未收到款为借口拖延付款。(二)美涂士公司已举证证明开出了足额的发票,并邮寄给百川公司。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交付,美涂士公司与开发商于2022年8月30日签订《甲供材料设备验收三方确认单》,但百川公司迟迟不肯在该三方确认单上**确认,足以说明是百川公司拒绝结算,而非美涂士公司不愿意提供结算资料。如美涂士公司不提供结算资料,开发商怎么可能在《甲供材料设备验收三方确认单》上**确认。何况,百川公司分文未付给美涂士公司,连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都未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美涂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川公司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货款185310.4元;2.判令百川公司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531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百川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百川公司一次性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货款1853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3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总额以5559.31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5元、保全费1451元由百川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百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材供应微信群成员信息、百川公司与美涂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百川公司向包括美涂士公司在内的甲供材供应商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电子邮箱记录,拟证明美涂士公司为开发商向百川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2.百川公司与项目开发商工作人员黎总、**、**、**、***、**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开发商向东莞市锦一方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圆南沙水恋项目住宅部分装修工程采购龙头洁具事宜》的文件,拟证明美涂士公司为开发商向百川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案涉材料的采购合同及价格均由开发商与美涂士公司协商确定,百川公司实质上只是代开发商支付货款,故在开发商未向百川公司支付货款时,百川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美涂士公司案涉货款。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情况报审表、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批表,拟证明开发***公司向百川公司审批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案涉货款,且至今未向百川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故百川公司没有义务向美涂士公司支付。
经质证,美涂士公司意见如下:1.百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2.除美涂士公司工作人员眭**的聊天内容外,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可见,美涂士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已提交结算申请资料。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材料没有美涂士公司签字**,美涂士公司对此也不知情。
美涂士公司提交了EMS快递详情单及网上流程,拟证明美涂士公司已将案涉货款的发票邮寄给百川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180587元及862.4元。
经质证,百川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美涂士公司应当在供货完毕后向百川公司邮寄发票,其直至一审开庭之后才邮寄,违反了合同约定。收到美涂士公司的发票后,因开发商没有对货款进行最终审批并拨付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没有义务向美涂士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美涂士公司主***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能否得到支持;(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开发***公司参加诉讼。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百川公司以其至今仍未收到开发商的款项为由,主张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类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到货验收款、验收结算款均由开发商向百川公司支付,百川公司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每笔款项后的5天内,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100%,但案涉装修工程自2020年6月30日竣工至今已有三年,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川公司曾积极向开发商主**程款。鉴于百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主**程款,继续要求美涂士公司等待开发商向百川公司支付款项后才能收回案涉货款,无疑对其权利造成极大损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一审法院对美涂士公司要求百川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百川公司主张美涂士公司未向其提交请款资料与事实不符,对其以此为由拒付案涉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由开发商向百川公司支付,百川公司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每笔款项后的5天内,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100%,但案涉合同与百川公司和开发***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仍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开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百川公司上诉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21元,由上诉人深圳百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