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31427U。 法定代表人:**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东岸花路1、3、5号瓯海牛山广场2幢910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CR71J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涂士公司)与温州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4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涂士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增加判决华侨城公司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73249.31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一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侨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美涂士公司请求华侨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温州瓯海区牛山单元C街坊中片地块住宅内墙涂料采购工程合同文件》对违约金有明确记载。二、美涂士公司请求华侨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华侨城公司尚欠美涂士公司货款1073249.31元,且华侨城公司付款条件已具备”之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华侨城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美涂士公司认为华侨城公司欠款金额明确,付款条件已成就,明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无充足的抗辩理由,理当支付违约金。 华侨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支持美涂士公司的违约金主张说理正确。二、即便按美涂士公司所称,其主张的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一四标准计收违约金,显然过高,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未付货款5%。三、美涂士公司在起诉前一直未向华侨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直至一审开庭后才开具发票,华侨城公司至今未收到发票。 华侨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涂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华侨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涂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腻子批刮后无法手工打磨之事实早在2021年11-12月间即为双方所确认,本案一审时进行的打磨试验结果不能否定争议发生当时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工程惯例,批刮腻子后至少十五天才能安排打磨,美涂士公司提供的腻子此前符合此项要求,但案涉批次腻子打磨性能发生变化,华侨城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获赔偿。三、因案涉腻子打磨性存在问题,美涂士公司显然无权向华侨城公司主张问题腻子对应的货款,并应当对华侨城公司增加的人工批刮费予以赔偿。 美涂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对相关内墙耐水腻子的打磨性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均能打磨出粉且无明显沾砂纸现象。一审判决华侨城公司支付货款,是正确的。 美涂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侨城公司立即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货款1073249.31元及违约金(以1073249.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一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华侨城公司承担。 华侨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美涂士公司赔偿华侨城公司因增补一道腻子产生的批刮人工费损失共计1087846.6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美涂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美涂士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签订《温州瓯海区牛山单元C街坊中片地块住宅内墙涂料采购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S.01-CG-2020-011),约定:由美涂士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牛山单元C街坊中片地块工地现场供应内墙涂料;合同含税总价为2882881元,内墙耐水腻子含税单价为0.95元/㎏,内墙环保腻子含税单价为0.7元/㎏等,计价模式按集中采购协议的计价模式进行计算;美涂士公司根据华侨城公司要求的数量、型号及供货与施工时间分批供货;美涂士公司保证所供产品完全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质量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性能和技术规范等要求,其中室内腻子的打磨性技术指标应符合手工可打磨的要求,打磨性应按照《建筑室内用腻子》(JG/T298-2010)中6.10的规定进行测试;美涂士公司在每月25日向华侨城公司上报当月现场货物到货工程量以及完整的请款资料,并需经华侨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监理确认,华侨城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经审核后的当月现场到货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美涂士公司向华侨城公司提供货款3%的质量保证函(经采购单位财务部门确认同意的银行保函),华侨城公司付清全部到货款项;华侨城公司付款前,美涂士公司应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华侨城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华侨城公司应向美涂士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美涂士公司供应产品的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国家现行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华侨城公司对美涂士公司处以不合格部分产品金额5%的罚款,美涂士公司承担施工单位返修费用和因此对华侨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美涂士公司陆续向华侨城公司供应内墙涂料产品。2021年11月底,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向华侨城公司反映,美涂士公司提供的部分内墙耐水腻子存在批刮后硬度过高,无法手工打磨的情况。后华侨城公司将上述情况向美涂士公司进行了反馈,双方于2021年12月11日派员对相关内墙耐水腻子的打磨性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同月10日上墙的腻子可以打磨出粉末,部分上墙时间较久的腻子未能打磨出粉末。2022年1月17日,华侨城公司向美涂士公司寄送《关于腻子质量问题处理结果的函告》,称其目前已查明美涂士公司提供的生产批次为2021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9日的内墙耐水腻子存在批刮后硬度偏高,难以打磨,且经多次打磨后呈现光面,后续存在乳胶漆附着力不足的隐患;为保证项目进度,其决定对已批刮二次耐水腻子的内墙使用室内环保腻子批刮第三遍后进行打磨,并要求美涂士公司承担相应损失。2022年1月19日,美涂士公司作出回复函,表示其提供的相关耐水腻子产品无品质问题,项目现场出现打磨难度大、打磨后呈现光面,后续存在乳胶漆附着力不足隐患,系施工人员未严格按腻子施工规范施工,耐水腻子批刮后养护时间太长(3天到30天不等)的原因所致;并告知要在腻子批刮后养护1天进行打磨,最长不能超过3天。2022年4月7日,华侨城公司针对美涂士公司的复函作出回复,称案涉工程为批量精装修工程,腻子批刮经过1天养护期立即组织打磨,最长不超过3天,该施工方法不具有可实施性;并通知美涂士公司,其将安排其他供货厂家完成供货,同时要求美涂士公司解决赔偿事宜。嗣后,美涂士公司向华侨城公司发送了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4月15日华侨城公司尚欠其货款1073249.31元等内容,华侨城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了项目章(另据美涂士公司提供的另一份加盖华侨城公司项目章的对账单及加盖华侨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企业询证函表明,截至2021年底欠款金额为1298933.31元)。2022年9月5日,美涂士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07324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9日,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应美涂士公司申请,开立了以华侨城公司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担保限额为49874.16元)。 另查明:华侨城公司确认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于2022年11月11日交付使用。另,《建筑室内用腻子》(JG/T298-2010)6.10关于打磨性的规定为:在90mm×38mm的硬质材料板上,贴有16mm厚的泡沫塑料块作为垫层构成打磨块。使用前将0号(120目)干磨砂纸贴于打磨块上。试样制板后于标准环境下干燥1d,水平放置,均匀施加约1000g的力(含砂纸、泡沫块、硬质材料板,重量不足时可加配重)。在试板中间区域水平往复摩擦涂磨10次,打磨后观察区域为25mm×300mm,若可打磨出粉末且无明显沾砂纸现象,则认为打磨性合格,否则认为打磨性不合格。 诉讼过程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内墙耐水腻子的打磨性进行测试,测试用腻子为美涂士公司提供给华侨城公司的内墙耐水腻子(外包装标签记载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保质期为12个月)。美涂士公司表示,该腻子已超保质期,无法确保结果的准确性,但具有参考价值;华侨城公司表示,该腻子与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腻子的生产时间较为接近,同意以该腻子进行测试,并以该腻子的测试结果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测试过程及结果:2023年3月20日批刮第一道腻子,同月21日批刮第二道腻子,并分别于同月22日、24日、28日、31日使用120目干磨砂纸及400目干磨砂纸制作的打磨块进行打磨,测试结果显示均能打磨出粉末且无明显沾砂纸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美涂士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签订的《温州瓯海区牛山单元C街坊中片地块住宅内墙涂料采购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美涂士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及华侨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对华侨城公司尚欠美涂士公司货款1073249.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华侨城公司确认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美涂士公司亦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质量保证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华侨城公司依法应当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货款。美涂士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室内腻子的打磨性应按照《建筑室内用腻子》(JG/T298-2010)中6.10的规定进行测试。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行组织测试的结果及该院组织测试的结果,并不能认定美涂士公司提供的内墙耐水腻子存在打磨性不合格的情形。华侨城公司主张美涂士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美涂士公司扣减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质量存有争议产生纠纷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在裁判结果未确定之前,华侨城公司暂未支付货款尚有合理之处,故对美涂士公司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华侨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涂士公司货款1073249.31元;二、驳回美涂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侨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294元,由美涂士公司负担2601元,华侨城公司负担13693元;反诉受理费72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侨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美涂士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及华侨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判令华侨城公司向美涂士公司支付货款107324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案涉《温州瓯海区牛山单元C街坊中片地块住宅内墙涂料采购工程合同文件》中约定逾期付款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华侨城公司及时向美涂士公司发函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对案涉产品质量存在争议并引发诉讼,认为在裁判结果未确定之前,华侨城公司暂未支付货款尚有合理之处,故对美涂士公司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美涂士公司提出的要求华侨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侨城公司主张美涂士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其要求美涂士公司扣减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涂士公司、华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9元,由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由温州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