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779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住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乡穗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08120120J。
法定代表人:罗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阳新县,系员工。
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醒群**工业区自编008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4GC5G2R。
法定代表人:陈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裕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浙联物流有限公司,住址:佛山市顺德区******花寮二号地C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423234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在诉讼中,经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佛山市浙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裕彬,被告佛山市浙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车辆经营性运输业务的经营者。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司机驾驶车辆到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处拉货,被告工人让原告在车上帮忙装货时货物倒下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顺德医院住院治疗,之后于2020年8月16日至8月19日及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8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特起诉,要求判令:
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8130.62元,包括:1、医疗费14820.42元;2、护理费3750元(150元/天×25天);3、误工费200000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7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9623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2元(其中母亲4303元,女儿1721.2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355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叫原告帮忙搬运的工人并非我司员工,我司并非适格主体。
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我司并没有让原告进行任何的帮助行为,原告在车上跳下来摔伤是其个人行为,该行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的数额及相关的项目明细的计算缺乏依据。3、我方已经申请证人出庭充分证实原告自己在车上跳下来摔伤,其跳下来的行为不是帮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佛山市浙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属于运输承揽关系,双方是独立的主体;搬运行为是出于原告的个人好意,并非运输合同约定内容。
案经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2日,原告**接受被告佛山市浙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驾驶车辆到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仓库运载瓷砖。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员工**在装瓷砖过程中,就如何摆放瓷砖咨询原告,原告站在车厢尾部进行指点,因当天下雨车厢湿滑,瓷砖固定器松动,瓷砖倒塌,原告在避让中跳车导致摔伤。原告当天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经诊断:左跟骨骨折。医嘱:留陪人一天,继续治疗。之后于2020年8月16日至8月19日及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8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21天。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4820.42元。2021年4月19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产生鉴定费3550元。
原告伤前从事运输行业,***(1942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4人。***(2003年5月7日出生)系原告女儿。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仓库瓷砖装卸业务发包给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因帮工遭受损害,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属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受伤经过的认定。
原告声称在帮忙扶瓷砖时被倒塌瓷砖推落受伤,根据当天就诊医院病历描述:“于2小时前,不慎从1米高货车上跳下,**跟着地后疼痛”。瓷砖有固定器固定,原告假使帮忙扶住瓷砖,瓷砖倒塌可能性较低,另外,假如原告因倒塌瓷砖推落车,身体必然失衡,也不可能脚后跟先着地而身体其他部位没有受伤。因此,证人**作为当天的搬运工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认定原告系因避让倒塌的瓷砖而跳车受伤。
二、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
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仓库瓷砖装卸业务,其作为专业搬运公司,对装卸中存在的风险应比一般人熟知,也应加强对搬运工人业务培训及风险管理。本次事故发生当天下雨,车厢湿滑,在车上竖立1米多长的瓷砖,本身存在倒塌风险,而正因为瓷砖倒塌,导致原告为避险而跳车受伤,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未尽现场安全监督义务,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搬运工人请求上车指点瓷砖安放,这点无可厚非,但其作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司机,也应比一般人更熟悉车辆装卸过程中的风险,其事发时站在车厢尾部,且未能谨慎观察竖立瓷砖存在倒塌伤人之可能,对事故发生也有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20%责任。
被告佛山市浙联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属于运输承揽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关系,法律上对装卸搬运业务并无资质要求,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指示方面的过错,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有病历、住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单据证实,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治疗费合计14820.42元。
2、交通费,交通费指被害人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按照其提供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确定为纯收入理据不足,根据原告职业,本院按照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8825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结合其职业,本院认定原告属于持续误工,最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0天(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18日)。误工费为88252元/年÷365天×250天=60446.58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医嘱仅有第一次住院需要陪人一天,故护理费为150元/天×1天=15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8、鉴定费3550元。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包括:1、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母亲***79周岁,计算5年,即34424元/年×5年×10%÷4=4303元。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已18周岁,其扶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100539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严重损害,根据伤情酌定8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损失200706元,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60564.8元(200706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605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佛山市渝豪货物搬运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