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4民初1044号
原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乡穗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舵公司)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临澧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货款303395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按0.3%/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8日,金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辉公司供应人民医院基建工地所需墙面砖及地板砖,应付货款共计3034219.73元,中辉公司仅付款2730824元,余款303395.73元拖延未付。
中辉公司辩称:双方尚未结算,下欠货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人民医院辩称,医院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对涉案货款无支付义务;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结算,原告对人民医院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中辉公司临澧县人民医院基建工程项目部与金舵公司签订了一份墙面砖及地面砖的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包装、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及单价,送货的方式及时间,定金的预付,标的物的验收,货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须每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部分应付货款总额0.3%的违约金。金舵公司自2017年10月19日开始陆续向该项目部供货,截止2019年4月4日,货款总计3034219.73元,中辉公司分11次共付款2730824元,其中2019年8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880500元,下欠货款共303395.73***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拖延未付。
上述事实有金舵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明细表、项目工地现场代表签名的收货单及银行支付货款的流水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法关系的协议。人民医院不是案涉合同的民事主体,金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支付的义务应由该院承担,故人民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辉公司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金舵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0.3%/日(即9%/月)的标准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调整,即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本院确定为纠纷的形成日,即中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9年9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03395.73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