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123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属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2877699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927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怡公司价款225093.6元及违约金(以20313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2195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226元,由***负担(此款华怡公司已垫付,***在支付上述价款时加付此垫付款)。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扬州市××(××西苑)104幢101室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房屋上设有高额抵押,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名下有银行存款6641.29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还给申请人。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开明
审 判 员 霍 翔
审 判 员 刘建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