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怡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华怡金属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华怡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华怡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9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华怡公司承担。理由:一、我于2019年3月5日才知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我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二、我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华怡公司一审提交的《不锈钢双包合同》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为南宁万***酒店会所,合同的发包方是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装公司),承包方是华怡公司。事实上,工程具体负责人是***,我是项目经理,华怡公司提交有我签字的2014年11月19日结算单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我系案涉合同发包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三、我不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合同首部列明的发包方是深圳建装公司,不是我,故付款义务人应是发包方深圳建装公司。假设我在合同尾部的签名是真实的,我签名的行为也只是代表发包方深圳建装公司对合同的确认。四、《不锈钢双包合同》系伪造的,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本合同应双方盖章生效。发包方从来没有授权我与华怡公司签订《不锈钢双包合同》,华怡公司也没有提交发包方授权我代其与华怡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证据。我从未与华怡公司签订过《不锈钢双包合同》,尾部代表人处“***”不是我签的,我根本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华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我的签名,该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将二处签名对比,凭肉眼就能清楚地看出不是同一人签的。我当时是项目经理,***是工地现场施工员,依据职责,涉及工程量及价款的事项不可能直接由***确定。因此,合同中“本工程所有现场实际数量及尺寸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甲方合同签署人或***签字生效”条文中的“***”三个字很可能是华怡公司为了胜诉而后添加的。五、一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额与事实不符。依据华怡公司出示的2014年11月19日我签名的结算单,双方均没有认可表中的金额402513.6元是最终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额。双方均明确,价格待审核。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签证单上的单价是华怡公司主张的,***只是确认了人工数,并没有确认华怡公司主张的单价,故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金额的依据。六、一审判决计付利息的期限、利率法律依据不足。因双方没有合同,且结算单明确价格待定,没有确定付款期限,还有***,故一审判决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华怡公司庭审时自认其损失就是利息,应当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付,24%的年利率是民间借贷中法律允许的极限利率。本案是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华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证据是真实的,合同上***的签字应当是***本人所签署,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和《合同清单外另增加项目》、签证单,证据链是完整的,一审法院支持了我公司的诉请。合同的抬头虽然写了深圳建装公司,但该公司在本合同中并没有盖章,而就整个工程与本公司进行沟通的人员一直都是***,***也是以本人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与深圳建装公司并无关系。我公司在做完该工程所约定的项目后,与***进行项目的磋商,其失去联系,我们才向法院起诉。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进行罚款,我方已经进行了调整,按照24%主张。
本院再审申请审查中,***提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康宁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7.25”的《不锈钢双包合同》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用以证明涉案《不锈钢双包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华怡公司对***提供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意见书中检材的获取方式、检材上具体是由谁书写签名、签名的来源无法确认,且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的。
华怡公司申请证人***作证,证明涉案不锈钢项目的承包人是***,是***让其去工地的。***从南宁万达会所的项目结束之后就不接其电话,发信息也不回。2014年底***让姓倪的财务付了5万元到其卡上,2015年3、4月份***打了10万元到其卡上,现在还欠其5万元。***质证认为,证人何某给其发短信威胁将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言,***认为***欠其工资,不具有客观作证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对日期为“2014.7.25”的《不锈钢双包合同》上“***”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提供了其于不同时期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却恰恰没有提供本案2014年11月19日《合同清单外另增加项目》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而该笔迹为***和华怡公司均认可的同期签名。***对于为何没有提供《合同清单外另增加项目》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解释为应鉴定机构的要求,而鉴定机构系接受***的委托、根据***提供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在再审申请中也提到该两处签名的不同,却不向鉴定机构提供此样本进行比对鉴定,其解释亦难以自圆其说。华怡公司主张因比对样本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成立。二、关于华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涉案《不锈钢双包合同》的抬头甲方虽然列明为深圳建装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而是由***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虽然***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况且,***作为涉案工程的分管负责人也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向***发的短信有讨薪的内容,但并没有要胁的意思,故不影响其向法院如实陈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华怡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双包合同》、《合同清单外另增加项目》、《施工班组工程量(时工)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华怡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从深圳建装公司分包而来,故其主张***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有关应付价款和利息的计算问题。华怡公司提供了《施工班组工程量(时工)签证单》,***于签证单项目部审批意见处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合同清单外另增加项目》1份,***在该清单底部书写“以上项确实”并签字,***在该清单末尾书写“合同项按原合同结算,增加项价格待核”并签字。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一年后7天内付清,故一审判决认定***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225093.6元(项目总金额439093.6元-已支付214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