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11民初2030号
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公司”)诉被告南京枫之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之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之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枫之雅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钢化玻璃,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的购销合同。2018年12月10日,被告枫之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元。原告奥蓝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9日向被告交付所购钢化玻璃。2018年12月27日,原告奥蓝公司向被告枫之雅公司开具面额为4441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1月23日,原告奥蓝公司向被告枫之雅公司开具面额为2046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奥蓝公司与被告枫之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奥蓝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枫之雅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奥蓝公司现主张被告枫之雅公司立即给付结欠的货款5988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枫之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9881.7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南京枫之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保全费619元,合计1268元,由被告南京枫之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朱陈李
法官助理 苏 冉
书 记 员 陈晓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