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8895号
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村。
法定代表人:彭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帆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金塘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培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京大道370号1幢。
法定代表人:黄丽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市金帆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第三人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被告金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民、第三人奥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4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497元(利息以484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共38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234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共326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45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4日(共56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32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共460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被告负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被告为合同发包方,原告为合同承包方)签订《玻璃幕墙、雨篷及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厂区工程的玻璃幕墙、钢结构雨篷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签约合同总价为218.8万元。关于工程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之5约定:工程总造价20%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付清,每满一年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所有工程在2018年12月10竣工验收完毕,质量合格。原告在2018年12月份将工程款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直到2019年10月11日才确定结算价格为22054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9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为1984860元,应在2020年12月9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被告实际到2019年12月9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后在2020年1月17日支付250000元,在2021年2月4日支付130000元,至今尚有3254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金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该款的性质属于质保金。在保修期内,其发现幕墙玻璃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来解决,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解决,所以在玻璃的质量问题不解决的情况下,其无法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其不支付相应的尾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当中的保修义务所导致的,原告起诉的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付款利息,其不予承认。
第三人奥蓝公司述称,1.其与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其无关,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3日,金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瑞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玻璃幕墙、雨蓬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瑞泰公司承包新厂区工程玻璃幕墙、钢结构雨蓬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的全包施工,乙方必须派驻自己的专业队伍施工,不允许转包、分包他人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用蔡、施工要求第2.2项约定:玻璃:1#车间的幕墙和所有中空窗用的玻璃均选用“台玻”原片,南面幕墙和东、西立面窗的外玻为高品质离线LOW-E玻璃,1#车间的幕墙和所有中空窗的深加工、合片指定在南通蓝星公司(现名奥蓝公司)加工完成等;第3项约定:本工程所有用材,乙方必须按指定的品牌、规格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提供样品,待甲方确认后方可采购制作,南通蓝星公司加工的幕墙窗、中空窗成品,在加工过程中,甲、乙双方一起去加工现场进行检查。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本工程包修期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幕墙和钢结构雨蓬是二年,铝合金门、窗一年,包修期满后的维修按实收取工本费。合同第八条工程承包总价约定,1.双方商定的本工程承包总价为218.8万元,为固定价格,除甲方要求变更外,工程技术后不再进行调整。合同第十条工程付款办法约定,1.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2.门、窗或幕墙外框安装结束,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的20%;3.玻璃及窗锁安装结束,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后,一个月内凭全额17%增值税发票支付到审定总造价的80%;5.工程总造价的20%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付清,每满一年付10%。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泰公司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2019年10月1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205400元。截至2021年2月4日,金帆公司共计向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尚余325400元未支付。
因案涉工程中1#车间幕墙双层玻璃中间发生黄色液体流挂现象,金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瑞泰公司发送联络函,要求瑞泰公司解决,瑞泰公司未能予以解决。因金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瑞泰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金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1#车间大面积的幕墙双层中空玻璃中间出现的黄色液体流挂现象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鉴定。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出具苏鉴华【2021】质鉴字第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幕墙双层中空玻璃中间出现的黄色液体流挂与内层丁基胶发生质变有关,属于质量问题。金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2300元及吊装费用800元。金帆公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瑞泰公司经质证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明确的是质量问题属于中空玻璃内在的质量问题,与其施工没有任何关联,不是其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其承担质量责任。第一,玻璃是金帆公司事先到本案第三人奥蓝公司处考察,合同第五条2.2项也约定,幕墙和所有中空窗的深加工、合片指定在南通蓝星公司完成,也就是说第三人处直接制作幕墙玻璃,所以幕墙双层玻璃是被告确定的唯一厂家即第三人生产的,并非其所生产。合同的第5.3条也约定,南通蓝星加工的幕墙窗成品在加工过程中,甲乙双方一起去加工现场进行检查,因此金帆公司对幕墙双层中空玻璃窗的生产进行了全程质量监督。玻璃由第三人完成以后,成品运送至施工现场,其按照国家行业规范要求并经金帆公司的委托,申请鉴定机构对幕墙双层中空玻璃窗进行了硅酮结构密封胶相容性和粘接性、拉伸性及邵氏硬度的检测,以及气密性、水密性等检测,检测结果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证明其在安装幕墙双层中空玻璃窗时,已经对幕墙玻璃窗的质量问题尽到了法定及规范性以及双方合同要求的注意义务。幕墙玻璃窗的质量得到金帆公司的认可后,其才进行幕墙玻璃窗的安装。所以其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将金帆公司确认后的幕墙方程综合玻璃窗成品安装到指定位置,并将伸缩缝予以密合,防止渗水。本次鉴定时,在现场也能看到随机检测的有质量问题的幕墙玻璃窗的外框完好无损,其所施工部分不存在任何的脱水、脱胶、变形、渗水渗水的情形,鉴定报告也确定了是幕墙玻璃窗内层丁基胶发生质变。玻璃属于第三人生产的幕墙玻璃窗成品部分,与其施工部分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另外,工程竣工后,被告也组织了竣工验收,***市质监局质监站确定幕墙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其也有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所以金帆公司主张的幕墙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其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质量范围,金帆公司应该向第三人奥蓝公司直接主张。如果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话,金帆公司自身也有过错,应该按照民法典第592条确定金帆公司的过错,减少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吊装费用800元,瑞泰公司认为玻璃拆装属于鉴定过程的内容之一,吊装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围,对该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奥蓝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由此认定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存在质量问题,1.该鉴定虽然名为产品质量鉴定,但实际上是对幕墙工程质量的鉴定,也就是对施工成果的鉴定,鉴定单位无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如果要对已经完成的施工成果所用的建材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首先应当排除产品以外的所有因素,尤其是施工过程中和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根据中空玻璃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鉴定,但本案的鉴定未对此进行分析。事实上,鉴定意见中多次提到丁基胶上层有较多的玻璃胶,不能排除施工或者的外在因素所造成的影响;2.鉴定意见中对现场的描述也可以证明存在其他因素。原告及施工单位负责打胶,所有的留挂现象均出现在最上层岩墙处,该处与墙体连接处均有玻璃胶痕迹,而左右两侧均未发生流挂现象;3.本案委托鉴定事项是对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最终的意见并未分析黄色液体的形成原因及成分;4.鉴定意见书第三页表述现场取出001号样品带回检查,但整个鉴定意见中没有对该份样品的说明和分析,002号样品系前期从墙上取下。鉴定意见中表述的已由争议双方事先放置于水中进行24小的密封性的试验,但该试验鉴定单位并未实际参与或者全程见证,无法确认是否经过试验或者试验的过程是否客观严谨,也没有提供试验时的视听资料,不能依据该组样品就认定质量问题是第三人的产品本身的问题;5.该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专家的签名,但三位专家均非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第19条和第33条的规定,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具,该意见书没有受托鉴定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
针对奥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回复称:1.本次鉴定“中空玻璃”属于江苏资质中4.3玻璃及玻璃制品中的质量范畴,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单位,获得《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推荐单位备案证》,授权鉴定范围包括上述4.3玻璃及玻璃制品,且执业范围:全国,且已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及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备案。综上,江苏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批准的产品质量鉴定资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向人民法院交付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过程符合相关鉴定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鉴定资质具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公平、公正。2.关于异议材料2、3问题,涉案玻璃出现的现象专业术语叫丁基胶流泪,其主要形成原因是:(1)丁基胶自身出现质量问题,致使丁基胶软化甚至溶解而流淌至中空玻璃内表面,造成现场看到的彩虫工流挂。(2)中空玻璃密封安装过程中使用的硅酮胶、或者最外层玻璃胶出现质量问题(如含有低价的增塑剂一矿物油,或者使用的胶为酸性胶),最终也会造成丁基胶软化或者溶解而形成彩虹流挂。通过现场勘验可知,彩虹流挂主要出现在玻璃上侧,且玻璃上侧均与墙面相邻,并且临界面均有较多的黑色玻璃胶,在出现流挂现象的玻璃其余(未与墙面相邻的)三侧玻璃均未出现彩虹流挂现象。一般来说内层硅酮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丁基胶软化溶解出现彩虹流挂现像,那么整个玻璃应该都会出现彩虹流挂现象(不仅仅是与墙面接触相邻的玻璃)。同时经现场勘验可知,其他所有未与墙面接触的玻璃均未出现流挂现象。故彩虹流挂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最外层玻璃胶出现质量问题,慢慢渗透到最内层丁基胶处,致使丁基胶发生质变,产生彩虹流挂。3.关于异议材料4问题,涉案001号样品带回,同样进行相关的拆解分析,所有结果与002号样相同,故不再重复。涉案玻璃由申、被双方事先放置于水中进行24小时的密封性试验,由于主体是申请方、被申请方,且双方对事件结果均无异议,且都认同密封性试验结果,无需再进行重复操作。4.关于异议材料5问题,本案是产品质量鉴定活动,严格遵守江苏省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鉴定相关规范,包括鉴定程序、鉴定组织、鉴定专家组组成等。产品质量鉴定是指鉴定组织单位组织鉴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产品的质量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次鉴定组织的三位鉴定专家,均属于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资质具备,且鉴定经验丰富。综上所述,本次鉴定合理、合规、合法。
经金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仁合中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30块幕墙玻璃的费用进行鉴定。江苏仁合中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苏仁惠咨报字第【2022】4002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鉴定意见为:预算总价为56595.95元。金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金帆公司、瑞泰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奥蓝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与其无关,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金帆公司明确瑞泰公司应当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幕墙玻璃换掉,其同意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如果瑞泰公司不予更换,应当扣除更换费用56595.95元及鉴定费用,剩余的钱其再支付瑞泰公司。瑞泰公司对此认为质量问题不是其造成的,应该由金帆公司向第三人直接主张,玻璃不是其生产的,其不同意更换,也无法更换。如果要其承担合同责任的话,由法院来核定扣除的数额,因为玻璃是由金帆公司直接指定由第三人生产的,并对玻璃的生产进行了全程质量监督,所以金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原告的违约责任。金帆公司对此认为其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双方的合同里面约定了包工包料,幕墙玻璃是由瑞泰公司采购,其只是指定一个品牌而已。质量方面,因为其不是生产幕墙玻璃的,所以其也没有办法对幕墙玻璃的质量进行控制。其到现场只是去看玻璃是不是在第三人处生产,至于内在的质量其没有办法控制。瑞泰公司是专业从事幕墙装饰的公司,所以对幕墙的质量控制是有技术条件的,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瑞泰公司也必须要履行幕墙玻璃保修义务。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雨蓬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254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定该欠付的工程款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1#车间幕墙双层玻璃中间黄色液体流挂现象,经鉴定为质量问题,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维修或更换。原告主张该质量问题非其施工原因造成,其不应承担保修责任,故不同意更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的全包施工”,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理应由原告负责。被告虽然指定玻璃由第三人生产,但其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仍有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原告承担保修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按双方约定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因原告不同意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30块幕墙玻璃,故被告要求扣除更换费用56595.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的鉴定费52300元、3000元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吊装费用800元,均系为确定被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应当将剩余工程款212704.05元(325400元-56595.95元-52300元-3000元-800元)支付原告。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据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帆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12704.0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96元由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由被告***市金帆箱柜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