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民初7458号之一
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京大道370号1幢。
法定代表人:黄丽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义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五联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忠,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义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2021年9月22日,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32元,两项合计2806元,由原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冉
书 记 员 张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