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AJ-9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姣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10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樟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樟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奥体中心6号柱。
法定代表人:薛由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是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1.**在十天内,购买了合计三套桑拿房设备,其中本案所涉的一套桑拿房设备一、二审认定系***、**合伙购买,实际系***受**委托购买,付款人是**。上述三套桑拿房设备的收货地址相同,其中两套系**同一天在不同地点购买,此两套型号相同、价格却差异悬殊。上述事实表明**购买桑拿房设备的目的并非生活消费。2.**是职业“打假人”,其提起诉讼时,桑拿房设备未予安装,甚至尚未拆封,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恶意索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权益不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二)乐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一、二审认定构成欺诈,缺乏证据证明。“中国保健协会推荐产品”字样作为交易中无关紧要且不会导致交易目的无法达成的宣传要素,即使可能存在一定误解也理应排除出欺诈的范围,故乐金公司作为中国保健协会的理事单位,即使存在夸大宣传,也与产品实际功能无关,不应认定为欺诈。乐金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乐金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万年青公司提交意见称,乐金公司陈述的情况是事实,**不可能一天买三台桑拿房设备,并且价格相差很大。一般消费者买了设备需要安装,但**购买桑拿房设备后一直未要求上门安装设备,**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乐金公司在本院询问时提交**就其购买的另两套桑拿房设备起诉索要赔偿的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购买桑拿房设备是为了索赔,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万年青公司质证认可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也认可乐金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由此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桑拿房设备系***向万年青公司订购,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当时支付预付款1000元,后**转账向万年青公司支付余款18680元,**、***陈述该套桑拿房设备系两人合伙购买,一、二审据此认定该套桑拿房设备系上述两人合伙购买,并无不当。乐金公司主张该套桑拿房设备系**委托***购买,与事实不符。虽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向产品经营者索赔维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就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相应的权利。**除与***在万年青公司合伙购买了一套桑拿房设备外,还另行购买了两套桑拿房设备,三套设备收货地址亦相同,但并不能由此即推断出**、***所购桑拿房设备不是生活消费。在一、二审及本院审查过程中,乐金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购买桑拿房设备是为了生产经营之需要。而且,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故即使**、***在向万年青公司购买本案所涉桑拿房设备时已经知道乐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认**、***消费者身份。乐金公司在本院询问时所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其关于不应认定**、***是消费者的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其权益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乐金公司提出其公司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乐金公司虽系中国保健协会理事单位,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系中国保健协会推荐,其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大字标注“中国保健协会推荐产品”,显属乐金公司故意作的虚假宣传,而该虚假宣传可导致消费者误解。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乐金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春兰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