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金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鼎德物业(天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樟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薛由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乐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是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1.**在十天内,合计购买了三套桑拿房设备,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心理;2.桑拿房设备占地面积较大,需要专人安装,即使是赠送他人一般也应当送至受赠人的地址,而**购买的三套桑拿房设备收货地址相同,不符合一般消费者消费习惯;3.**同一天在不同地点购买相同型号、价格差异悬殊的两套桑拿房设备,亦不符合消费者心理。4.**是“职业打假人”,其提起诉讼时,桑拿房设备未予安装,甚至尚未拆封,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此,**购买桑拿房设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恶意索赔,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权益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二)乐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一、二审认定构成欺诈,缺乏证据证明。“中国保健协会推荐产品”字样作为交易中无关紧要且不会导致交易目的无法达成的宣传要素,即使可能存在一定误解也理应排除出欺诈的范围,故乐金公司作为中国保健协会的理事单位,即使存在夸大宣传,也与产品实际功能无关,不应认定为欺诈。申请人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一)**虽然有“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但不能因为这个身份而否认**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其购买本案所涉的桑拿房设备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和家人生活使用,是为了生活消费,其行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二)乐金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中夸大产品功能,产品并无中国保健协会的推荐却宣称系中国保健协会推荐,虚假宣传产品经过3C认证,其行为构成欺诈。请求驳回乐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由此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虽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索赔维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就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除了在万年青公司购买了一套桑拿房设备外,还在其他地方购买了两套桑拿房设备,三套设备收货地址亦相同,但并不能由此即推断出**所购桑拿房设备不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一、二审及本院审查过程中,乐金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购买桑拿房设备是为了生产经营之需要。而且,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故即使**在向万年青公司购买本案所涉桑拿房设备时已经知道乐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认**消费者身份。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其权益应当受该法的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乐金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乐金公司在本案所涉桑乐金桑拿房设备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称,主要产品拥有包括3C认证、德国GS等多种国内、国际安全认证,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根据湖南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市工商不处字(2014)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确认,乐金公司生产的桑乐金牌远红外桑拿设备中,仅两个型号(JYS-15、JYS-18)的产品获得了3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2009010717363703、2011010717510192),但是,该两份认证证书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被撤销、2012年12月7日被注销。据此,乐金公司获得3C认证的两个产品的3C认证证书最迟已于2013年11月6日被撤销、注销,而乐金公司2015年销售的产品宣传资料上仍宣称主要产品获得3C认证,存在着虚假宣传。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乐金公司虽提交了3C认证证书,但此证书编号为2009010717363703,正是上述已于2013年11月6日被撤销的证书,乐金公司以此证书载明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6日为由主张该产品系2014年生产、出厂时并未超出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乐金公司虽系中国保健协会理事单位,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系中国保健协会推荐,其所作“中国保健协会推荐”的宣传亦可导致消费者误解。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乐金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