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AJ-9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道明,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晋阳,男,汉族,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封顶,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行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薛由惠,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宪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双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吴晋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封顶、傅行财,原审被告万年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宪军、包双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向万年青公司购买“桑乐金美人堡”一台,金额34800元,并约定:现刷全款、开发票;一周内交货,免费运输、安装;特别承诺产品质量符合桑乐金资料手册所宣传的要求,与资料一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备注载明:“附授桑乐金资料手册三本、宣传页一张”。2015年3月16日,**名下招商银行62×××47账户向万年青公司付款34800元。2015年3月17日,万年青公司向**出具购货发票一份,货物为:桑乐金桑拿房美人堡一台,价税合计34800元。**提供给法庭的宣传资料中有关于3C认证的内容,且有“缩短代谢周期,返老还童”等描述。
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原审被告退还货款34800元,**退还涉案商品;2、二原审被告赔偿三倍价款104400元。
另查明,乐金公司提供的3C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乐金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万年青公司为乐金公司远红外线桑拿房系列产品在南京、盐城地区(市)高端百货、商超连锁渠道特约经销商。万年青公司系乐金公司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授权的经销商。2014年2月20日,万年青公司与乐金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乐金公司从事桑乐金红外理疗房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万年青公司在“销售区域”内经销乐金公司远红外理疗房产品;乐金公司同意万年青公司作为乐金公司2014年年度经销商,在“销售区域”的指定分销渠道与范围内按“经销合同”经销桑乐金远红外理疗房类系列产品;同意按照“经销合同”从乐金公司购买桑乐金远红外理疗房产品并自行经销;万年青公司“销售区域”为南京市场,指定的分销渠道与范围是养生保健渠道。一审中,乐金公司与万年青公司一致确认对于《经销协议》约定的期限过期后,万年青公司店内的乐金公司产品系退回还是继续销售,并没有特别约定。
乐金公司提供停止使用原宣传资料的通知书、关于停止发放过期宣传品法务通知书记录表及《远红外在生物医学临床上应用及作用机制的研究进展》、《桑乐金家庭健康系统解决方案》,证明万年青公司、乐金公司在涉诉产品销售时已不再使用**提供的宣传资料,现行宣传资料为《远红外在生物医学临床上应用及作用机制的研究进展》、《桑乐金家庭健康系统解决方案》。对于停止发放过期宣传品法务通知书记录表中并没有万年青公司签名,乐金公司陈述其与万年青公司系2014年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但乐金公司系2014年1月份发放的通知,故没有万年青公司的记录。一审中,万年青公司和乐金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时,乐金公司未向万年青公司提供宣传资料,万年青公司给付**的宣传资料系2014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之前的宣传资料,万年青公司并不知道存在新版宣传资料。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购货发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授权书、经销协议、宣传册、3C认证证书、欧洲CE认证证书、美洲ETL认证证书、澳大利亚SAA认证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与万年青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三、万年青公司、乐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提供了的购销合同、购货发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足以证明**主体适格。关于两原审被告辩称**为职业打假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消费者,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乐金公司抗辩涉案商品并未安装、使用,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与万年青公司货物款项都已经交付完毕,安装是万年青公司的附随义务,使用是**的自身权利,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乐金公司提供的3C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于2015年3月16日购买产品时仍然看到宣传资料中有3C认证内容,且有“缩短代谢周期,返老还童”等夸大不实的描述,故原审法院认定乐金公司存在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关于乐金公司抗辩称已向其代理经销商发出不再使用旧版宣传资料的通知,但对旧版宣传资料未做彻底的销毁处理,产品仍然销售的同时也未及时将新版宣传资料提供给代理经销商。故对乐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乐金公司并未向万年青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旧版宣传资料的通知,也未向其提供新版宣传资料,万年青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乐金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物款34800元,并增加赔偿**104400元,以上合计1392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的“桑乐金美人堡”一套。三、驳回**对南京万年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乐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分别购买了三套桑拿房设备,收货地址为同一地址,且三套桑拿房设备均未安装使用就提起诉讼,故**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其目的是为了进行恶意索赔,原审法院认定**系消费者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乐金公司构成欺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产品宣传材料上的3C认证并未过期,即使3C认证过期,也不能认定乐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年青公司答辩称:万年青公司作为经销商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广告主的真实名称,万年青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2、乐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虽然分别购买了三套桑拿房设备,收货地址为同一地址,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乐金公司生产的桑拿房设备,对于乐金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乐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案涉桑拿房设备外包装上标识有中国保健协会推荐产品,但案涉桑拿房设备并非中国保健协会推荐产品,乐金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乐金公司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乐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乐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