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24执异11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7455XL,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科技园一路210号附D-12-8。
法定代表人:饶恩强。
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5月13日对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应收债权1052121.7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等24名农民工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铜冶炼刚车间的外协农民工,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虽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力项目《协力检修合同》,但现场实际施工人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管理施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纠纷多,银行账户被冻结,2022年6月后,固定协力费用无法过账,滞留在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为欠发***等24名农民工的工资。故请求对案涉债权中止执行,并确认案涉债权为异议申请人的协力工资款。
异议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我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紫金铜业设备协力维修工程结算核定表4份复印件;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紫金铜业项目部考核奖金分配明细表复印件4份;三、紫金铜业设备协力检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2022)川1024执恢23号裁定书,于2022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提取到期应收债权1052121.78元。2022年5月20日本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在此期间如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现履行和异议期限均未届满,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没有回应。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执行异议审查,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是执行异议审查和解决的范围,其以此主张确认本院执行的债权为异议申请人的协力工资款,本案不应支持。
异议申请人与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因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是种类之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形成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债权享有特定化的权利,故不能排除本院执行,其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安仁
审 判 员 郭建伟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秀
书 记 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