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6民初268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附D-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7455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00.9元及利息(以31,10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重庆博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系博潮公司股东。博潮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注销,依法由二原告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双福工业园冲压车间(配套车间10#)钢结构工程(双福工业园区)劳务分包给博潮公司。2012年5月,工程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博潮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1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1,100.9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强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博潮公司另有渝安项目劳务分包,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博潮公司一直推诿、躲避,后失联多方查找无果,之后查询二原告已将公司注销,本案起诉并非二原告真实意思,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希望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庭。第二,《工程结算单》是被告的内部审批单,由原告非法获得,被告未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双方就案涉项目尚未结算。第三,因博潮公司在渝安项目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抵消后无应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博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具有建筑劳务承包二级资质,后于2018年注销登记,注销前的股东为***、***。 2011年11月10日,强捷公司(甲方)与博潮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承接的双福工业园冲压车间(配套车间10#)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劳务及辅料分包给乙方,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负责人***。其中,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包含管理费、安全防护设施费、临时设施费、保险费、利润、税金等,按建筑面积30元/㎡包干计价(含预埋螺栓……)。厂房暂定面积7786.8㎡,卸货平台雨棚暂定面积1297.8㎡,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量,结算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的建筑面积为准。2.合同暂定总价:253,071元。”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4.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但乙方的保修责任不能免除。” 之后,博潮公司完成施工。在《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表》中,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16年7月5日签署“该项目已验收合格”意见。截至2019年12月,被告已付工程款221,970.1元(含因维修产生的人工、材料与餐费等,不含质保金) 在审理中,原告举示《工程结算单》原件,载明了案涉劳务的工程名称、承包人、分包人、合同计价方式等,显示:结算总价为253,071元、已付工程款221,970.1元、应付工程款31,100.9元,由分包责任人***签字,后经被告工程部、预算部、财务部签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16日签署“同意按结算253,071元进入账目”。 另外,被告为证明博潮公司在渝安项目中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举示相关合同、会议纪要、索赔清单等。另外,被告举示员工***书面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结算单》系原告非法获取,不具有结算效力。经审查,该书面证言系针对重庆铜梁恬愉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付款和《工程结算单》等均属实,且已当庭核对当事人委托情况,不属于虚假诉讼范畴。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博潮公司已注销,二原告作为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博潮公司具有建筑劳务二级资质,与强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强捷公司双福工业园冲压车间(配套车间10#)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劳务及辅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表》,案涉工程至迟在2016年7月5日即已竣工验收,博潮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4.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但乙方的保修责任不能免除。”原告持有《工程结算单》原件,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系复印件,且系针对重庆铜梁恬愉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问题,与案涉项目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是非法获得《工程结算单》,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结算合意。因此,2021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53,071元,被告依约应在2021年11月23日支付97%工程款245,478.87元,在2017年8月4日前退还质保金7592.13元,两部分款项支付期限均已截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1,10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前述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调整,即:以7592.1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5天;以31,10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以与博潮公司另有渝安项目赔偿抵消,因与案涉劳务无关联性,且双方尚未对赔偿达成合意,不能适用抵消制度。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100.9元及利息(以7592.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天;以31,10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为29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